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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行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2010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汪某、周某甲,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龚培华、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汪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王某某于1991年9月进入上海市电力公司某分公司工作,该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2002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受分公司委派至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在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全面负责市场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业务单某谋取利益,并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业务单某财物,具体如下:

1、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向用电客户推荐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高、低压柜等电器设备,并收受该公司销售员徐某丁给予的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购买海南马自达轿车自用。

2、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向分管领导推荐、建议的方式,将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确定为集团分公司低压柜电器设备供应商。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陈某戊及刘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主要用于个人挥霍。

3、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将上海某安装有限公司收编为集团分公司所属工程队,使得该公司在业务承接、资金结算等方面长期获益。200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该公司李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50,000元;200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指定李某某以该公司名义购买价值人民币270,500元的别克君越轿车供其实际使用,该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为该轿车支付保险费、养路费等共计人民币25,777元;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李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上述贿赂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96,277元,主要用于个人挥霍。

二、行贿

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同事徐某己认识原某建设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副主任顾某(另案处理),利用顾某职务行为的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某公司名义承接某公路七标段中的泵站电力工程项目,并从中获益。2006年下半年及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徐某己向顾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公诉机关指控以外的行为被上海市某供电分公司纪委、监察部门调查谈话时,即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受贿、行贿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在被羁押期间服从管理教育,连续三个月被评为文明个人。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也主动退出了部分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周某乙、殷某某、陈某丙、徐某丁、陈某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乙、曹某某、单某某、江某、张某、顾某、徐某己、陆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等证言;某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历届机构变动情况》、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档案室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职务证明》、王某某劳动合同书、集团分公司提供的《关于李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签订的工程合同、购销合同、加工定做合同;某公司记账凭证、汇款凭证、上海市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支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账单、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汽车销售上牌服务委托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车辆缴费明细;某公司纪委、监察部门的谈话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某公司的别克轿车和人民币750,000元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2005年5月已经离开市场部经理岗位,收受某公司的别克轿车和750,000元是因为王某某在某公司经营期间,利用自己的个人资源为某公司出谋划策所得报酬,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不应认定是受贿性质。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某公司人民币750,000元,使用支票形式而不使用现金,且票据存根上注明是借款,不符合受贿行为的特征。

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市场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某公司收编为集团分公司的施工队,从而为之谋取了扩大承接业务、减少工程预付款和及时结算工程款的利益。某公司获得这一利益不但体现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市场部经理期间,而且一直持续到2010年合同结束。根据相关证人的证言表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市场部经理岗位后对某公司仍有很大帮助,有些工程在王某某离开后又做了好几年,以前分配给某公司的项目施工结束结算到工程款后,一般都会给王某某钱款,且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可见,被告人王某某在离职之后继续收受某公司李某某的财物,仍然是其利用集团分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现。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特征,其离职前后收受的款物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某公司人民币750,000元使用支票形式且标明借款用途的辩护意见,经查证,金房公司之所以要使用支票而不使用现金支付,是因为支取现金数额太大曾被税务机关查处过。至于票据上填写有“借款”字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义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双方没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主要用于被告人王某某个人投资、消费及赌博,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某公司也不打算要回该钱款。综上,显然属于“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财物”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1,776,277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人民币110,000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贿犯罪事实,均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在被羁押期间服从管理教育,表现良好,其家属退缴了部分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车辆,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车辆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彭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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