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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卢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住所地济源市X路。

负责人任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于2008年7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卢某某给付垫付的保险费x.6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杨武祥、被上诉人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底7月初,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与卢某某协商,卢某某购置新车一辆挂靠在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经营,卢某某在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借款x元,由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持有,用于代卢某某办理车辆入户、投保等手续,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425元。同年7月2日,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为卢某某交纳了车辆购置税x元,并办理了车辆投保手续,去车辆管理部门入户时,因车辆轮胎存在问题未办成,7月5日,双方又去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支出牌照费225元、车船税420元、反光标识费245元。7月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为卢某某支出半年养路费x元、并收取卢某某服务费810元,为卢某某支出工商管理费900元、货险500元,卢某某将养路费、保险证等手续取走。7月29日,卢某某妻子去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归还借款时,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从所持卢某某的剩余款项中又支付给卢某某妻子3000元,用于卢某某归还借款。9月1日,卢某某儿子去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归还借款时,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又给了卢某某儿子50元。在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所持卢某某的x元中,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共为卢某某支出x元,剩余3250元,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未支付卢某某。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在为卢某某的车辆办理投保手续时,共支出保险费x.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诉称卢某某欠其保险费x.66元,卢某某辩称于2007年7月6日在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领取保险证时又支付了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x元,已不欠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保险费。济源市货运中心称卢某某7月6日当天并未支付x元。对此,卢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未出具收据,第二次庭审时称不记得是否出具收据,两次陈述并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其支付x元的依据,故不能证明卢某某又支付了x元。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虽然将保险证交付给了卢某某,但保险证只是证明卢某某的车辆已经投保,作为交纳保险费的依据即发票仍在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因此,不能仅凭卢某某已取得了保险证就认为卢某某已向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支付了保险费。而且,卢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于7月6日去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取车辆的手续时,又在承留邮政储蓄所取了x元,因办手续其记有账,知道差有那么多钱,就给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财务上交了x元。按照卢某某所述,当时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处已有卢某某x元,但卢某某的车辆办理手续及交纳保险费、养路费等费用共需x.66元,卢某某按照自己记的账,除去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已持有的x元外,当时只需交纳八、九千元即可,不需要交纳x元。即使是卢某某7月6日当天交了x元,多交了2122.34元,但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在其后卢某某归还x元借款时,又分两次退给卢某某妻子共3050元,二笔款项的数额也不一致。综上,卢某某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持有代卢某某办理车辆手续的x元,共为卢某某支出x元。对于剩余款项3250元,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称已支付给卢某某,但卢某某不认可,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也无证据证明,故该款项仍为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所持有,可用于办理投保手续。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称卢某某欠其保险费x.66元,应从中扣除3250元,因此,卢某某只欠办理保险的费用x.66元。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要求卢某某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x.66元,该院只支持x.6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x.66元。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卢某某负担140元,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负担39元。

卢某某上诉称:2007年5月底,其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货车,同年7月6日,其与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其就在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处出具借条借款x元(借款当日就扣除了x元的利息1425元),用于办理车辆手续。之后,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可见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总是先收钱后办理手续,连利息都是预先收取。7月6日,其到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领取各种手续,并补交x元,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才将保险证等手续交付卢某某。退一步讲,即使其未交钱,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也应让其出具欠条。另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分两次退其3050元,既然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认为其欠保险费,就不应再退款,因此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费用清单证明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为其支付的费用都没有出具发票,如反光标识等,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并非把代交的发票都返还给其,因此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仅提供保险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主张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的诉讼请求。

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认可反光标识费245元、喷号费120元系卢某某自行支付。在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所持卢某某的x元借款中,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共为卢某某支出x元,余款3495元,济源市货运中心未支付卢某某。除该部分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卢某某上诉主张其于2007年7月6日在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处领取车辆手续时补交了x元,并在原审中提供了银行存折的取款记录,但仅依据取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卢某某将所取款项交付了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卢某某应当提供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收取其x元款项的凭证。对于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在交付卢某某保险证后又支付卢某某3050元的问题,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称是在结算后才发现此问题,按照双方的习惯,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是为卢某某支付车辆各项手续后才在x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分两次支付卢某某妻子及儿子的3050元中,其中3000元是当时用于卢某某归还借款,这两次支付并非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后退还余款,因此不能认定卢某某已与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结清所办理车辆手续的所有费用,故卢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主张卢某某欠保险费x.66元,因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尚持有卢某某的余款3495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即卢某某应支付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x.66元。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x.6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负担49元,卢某某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济源市货运中心车队负担29元,卢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李联卫

审判员董慧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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