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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靳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1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张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王某某,均系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王某某,均系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某甲与被申请人马某乙、靳某某为债务纠纷一案,2005年8月15日瀍河区法院作出(2005)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马某乙承包广州市场润峰广场土建工程,并将工程基础开挖部分分包给马某甲。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靳某某系受马某乙委托处理广州市场工程有关事项的代理人。2002年11月26日靳某某与马某甲签订书面结算单,载明:合计工程款x.47元,已付款x元,还欠x.47元。2003年1月31日,马某甲收到x元工程款。2003年1月31日,马某甲为马某乙运送垃圾合计工程款x元。另查明,三门峡天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曾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马某乙、靳某某支付工程款x.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天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最后一次对帐时间十2002年12月26日,原告称曾于2004年10月、11月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显示谈话时间及背景,两名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天筑公司虽然曾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马某乙、靳某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天筑公司并不是适格的原告,故天筑公司的起诉并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作为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9元,其他费用5536元,合计x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某甲坚持一、二审的诉讼理由,请求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马某乙、靳某某再审答辩: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马某甲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马某甲再审理由不充足,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孔来道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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