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化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3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08年8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抓获后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2008年8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化名赵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08年8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抓获后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2008年8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同朱丽娟(另案处理)在焦作市结识了被害人田某某。二人发现田某某比较有钱,遂产生骗田某财的意图。被告人贾某某先化名“张杰”与田某某进行接触。后被告人贾某某又与朱丽娟预谋将被告人王某某和严峻峰(另案处理)叫到焦作,四人在焦作进行分工由严峻峰假扮卖文物的,被告人王某某假扮文物鉴定专家。

2008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约被害人田某某在焦作市贸易大厦商务酒店X房间见面。见面后,严峻峰拿出假文物(三个龟钮印章),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文物专家假称三个龟钮印章是比较值钱的真文物。被告人贾某某以准备购买三个龟钮印章钱不够为由,提出借被害人田某某的钱。被害人田某某凑了36万元借给贾某某。贾某某以文物放在酒店不安全为由,将三个龟钮印章交给田某某保管。被告人贾某某拿到钱后遂伙同王某某、朱丽娟、严峻峰逃离焦作。

案发后,追回赃款2950元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证人张勇、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6)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河南省郏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于该看守所的时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贾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6)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贾某某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贾某某上诉称,与被害人田某某是在一起做生意,36万元是借田某某的钱,并不是诈骗,构不上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构不上诈骗罪;即便构成诈骗罪也不应认定为主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被告人贾某某曾供述其与宁静(朱丽娟)2008年4月来到焦作,认识被害人田某某后,便以“张杰”的名义与田某某接触。二人又叫来王某某、严峻峰预谋诈骗田某某。严峻峰假扮卖文物的,王某某假扮文物鉴定专家,以三个龟钮印章为道具,几人共同骗取了被害人田某某36万元,然后逃离焦作市。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在具体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勇、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害人田某某、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上诉所称构不上诈骗罪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诉称自己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鲁生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