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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与朱XX,漯河市XX建设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原审被告漯河市XX建设安装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XX、李X因与被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漯河市XX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为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李XX、李X于2008年2月14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李X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31日(交纳上诉费时间)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赵X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XX公司承建了漯河市新源药业办公楼工程,李XX系该工程的施工人,李X为采购员。朱XX负责向工地供应钢材,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庭审中,朱X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6张欠条,分别为①2007年6月12日,李X出具的欠钢材款x元;②2007年6月13日李X出具的收到条(该条只显示钢材数额,未显示金额,后经双方确定,钢材款为1930元);③2007年8月18日,李X出具的欠钢材款x元;④2007年8月21日李X出具欠钢材款x元;⑤2007年9月6日李XX出具的欠钢材款9570元;⑥2007年11月2日李X出具的欠钢材款57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对③2007年8月18日、④2007年8月21日、⑤2007年9月6日、⑥2007年11月2日的4张欠条无异议,但对①2007年6月12日金额为x元的欠条和②2007年6月13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①2007年6月12日金额为x元的欠条,是②2007年6月13日的收条(金额为1930元)和另一张2007年6月12日李X出具的欠条(金额为x元)的2张欠条的总条,是因为当时朱XX送货后,被告在出具的欠条后(即①x元的欠条),发现钢材数量不对,于是被告又按钢材的实数又给朱XX出具了一份欠条(即x元的欠条),剩余的钢材朱XX在第二天即2007年6月13日又送到了,被告又给朱XX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即②1930元的收到条)。在2007年8月18日双方算帐时,朱XX仅把2007年6月12日价值x元的欠条交给了被告,而①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总欠条即x元的欠条和②2007年6月13日1930元的收到条朱XX未带,故朱XX系重复要帐,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张2007年6月12日李X出具的一张欠条,该欠条也只显示钢材数量,未显示金额。在2007年8月18日双方算帐时,认定金额为x元,李X在该欠条上注明“作废已清”。而朱XX则认为与2007年6月12日的2张欠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朱XX又称2007年6月13日李X出具的收到条,钢材是李X给其亲属用了,根本就没有拉到工地,对此,李X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验货之后出具的。

庭审中,朱XX又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协议,其内容为:“今有新源药业公司(召陵工业区)建办公楼需用钢材定于X层付3万元,X层结顶付所有欠款,否则,按所有欠款2分计息,有经济纠纷在郾城法院解决,经办人:李X。”关于X层结顶时间,被告称在2008年8月1日,朱XX则不予认可,朱XX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X层结顶时间的证据。

李XX无资质证书,其承建该工程后,向被告XX公司交纳了管理费。

被告已清偿朱XX钢材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李X拖欠朱XX钢材款x元,有被告书写的6张欠条为证,因被告已清偿x元,仍下欠x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XX、李X辩称: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x元的欠条是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x元的欠条和2007年6月13日出具的1930元收到条的总条,因朱XX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验货之后出具的,故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x元的欠条也应是在验货之后出具的,被告不可能不在验货的情况下就出具欠条,而被告在出具了总欠条后,不可能再出具分欠条,如出具分欠条,也应将总欠条收回或予以注明,双方在2007年8月18日算帐时,被告又对2007年6月12日收到钢材的欠条予以认可,且又经过算帐,钢材款为x元,被告又在该欠条上注明作废已清,当时被告也未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条与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x元欠条的关系,故二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李XX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X只负责采购,故李XX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李X于2007年6月13日出具的收到钢材的收到条(1930元),因没有用于工地,而是李X私自使用,故该款应由李X负责偿还。因双方已约定欠款在X层结顶时清算完,否则按2分计息,因朱XX无证据证明X层结顶的时间,而被告认可X层结顶是在2008年8月1日,故应以被告认可的时间为准。因XX公司与李XX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赢利,故XX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市XX建设安装公司与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朱XX钢材款x元及利息(计息自2008年8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2分计算)。二、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XX钢材款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漯河市XX建设安装公司与李XX共同负担。

李XX、李X不服原判,上诉请求:①依法要求贵院撤销(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②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朱XX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朱x元与朱XX重复要款x元欠条无关,纯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2007年8月18日双方已算帐,上诉人与朱XX对数字均认可,也就是说,截止2007年8月18日以前双方所持的票据已全部作废,而朱XX向法庭提供的x元欠条,书写时间发生在2007年6月12日,该欠条显然是已作废票据,根本不能做为欠款凭证使用。②双方算帐时朱XX提供的2007年6月12日收料条的数额x元,加上李x年6月13日为上诉人出具1930元的收条,二者数额与朱XX持有2007年6月12日李X为上诉人出具欠条数额完全一致。只是双方算帐时,朱XX称其夫妻生气该欠条其妻拿着,出于双方合作关系,和对朱XX的信任,二上诉人对朱XX提供收料条进行结算。(3)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欠朱XX的钢材款一直出具的都是欠条,唯有2007年6月12日收料单和6月13日1930元两张收条,如上诉人欠朱XX款,上诉人为朱XX出具收条,被上诉人能认可吗,根本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4)上诉人只承包了一处工程,又不批发钢材,2007年6月12日一天不可能进8万余元钢材,且双方供货期间,上诉人从未进过这么多钢材,且两次数字双方完全吻合,这根本不符合常理。(5)该案2008年元月朱XX曾向郾城区法院起诉过,法院主持过双方算帐,朱XX看双方算帐结果对其不利,在郾城区法院撤诉,又向召陵区法院起诉,因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又重新转郾城区法院,如果该案没问题的话,为何一个简单债务纠纷,二次向法院起诉呢,显然该案是有问题的。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根本不应该支付利息,上诉人一直以来都主张,只要帐目说清,欠朱XX多少钱,还多少,造成今天诉讼,责任完全在朱XX,如果双方都本着诚信原则,该纠纷不会发生,为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在债务没算清前,根本不应承担利息。

朱XX口头答辩意见如下:一、朱XX所持有的欠条是上诉人签字,双方算帐后该作废的欠条已作废,不存在重复要款的情形。二、上诉人承包几处工程,每天用钢材多少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拉朱XX的钢材出具的有手续,欠不欠款,欠多少以手续为准。

XX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一致。

根据李XX、李X与朱XX,XX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李XX、李X欠朱XX钢材款数额是多少。李x年6月12日出具的x元欠条是否是重复算帐。

二审进一步查明:朱XX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李XX、李X、XX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6月12日李X出具的x元欠条是重复计算。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二审庭审时,李XX、李X申请证人吕宝强、赵贵毛、高双亭到庭作证,三证人主要证明的问题是,李X向朱XX要欠条,朱XX给没给不知道。

又查明:当事人认可2007年8月18日经过算帐,李X给朱XX出具了x元的欠条。李X诉称出具x元的欠条里面包含了2007年6月12日的x元钢材款,当时算帐时朱XX说该欠条在她老婆手里,两个人生气了,没有拿来。先用收据算帐,过后再把该欠条给你。算过帐后一直问朱XX要欠条,但没有给。朱XX辩称,该欠条与算帐收据不是一笔钢材款,各是各的,相互不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2009年3月31日之前由李XX给付朱x元整;2009年5月31日之前由李XX给付朱x元整。双方纠纷解决。如果李XX不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按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一审诉讼费1800元由朱XX负担,二审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李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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