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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上海某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0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汪某、李某乙,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汪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沈某某于2003年以来先后担任中共某镇党委委员、上海市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上海某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二、受贿

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负责平整土地、河浜填土、道路市政等工程发包、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工程承包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44,400元。此外,被告人沈某某还利用负责镇农民宅基地置换房五期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承接该项目的经理给予的贿赂款美元1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于2003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电子消费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00元。

1、2003年至2006年的每年春节、国庆前后,被告人沈某某多次收受杨某某以拜年、过节为名给予的电子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

2、2007年至2010年的每年春节、国庆节前后,被告人沈某某多次收受杨某某以拜年、过节为名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九次接受杨某某邀请至浙江、云南、江苏南通狼山等地游玩,每次收受杨某芳给予的现金某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人沈某某于2007年至2010年初,多次收受陆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3,400元。

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某收受陆某某给予的联想天逸2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400元。

2、2007年底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四次收受陆某某给予的现金某民币650,000元。

3、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两次接受陆某某邀请至浙江宁波、横店游玩,分别收受陆某某给予的现金某民币1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2004年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多次收受李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四)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沈某某以“挖机”分红为名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五)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四次收受何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95,000元。

1、2007年底,被告人沈某某在石化聚朋茶室,收受何某某给予的现金某民币5,000元。

2、2008年底,被告人沈某某在石化聚朋茶室,收受何某某给予的现金某民币50,000元。

3、2009年初,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工业区办公室内收受何某某给予的现金某民币20,000元。

4、2010年初,被告人沈某某在东海饭店收受何某某给予的现金某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9月,在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履行“镇农民宅基地置换房五期工程”合同业务过程中,收受该工程项目经理王某某给予贿赂款美元10,0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受贿被区纪委调查谈话时,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次日,被告人沈某某被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陆某某、李某丙、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黄某丁、金某某、袁某某、何某某、李某丙、钱某戊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镇党委、镇政府、工业区相关职务任免文书,相关的岗位职责证明,签订的工程合同、合作协议等;镇纪委出具的关于沈某某所涉问题的调查经过;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到江苏南通狼山游玩收到杨某某是人民币5,000元,不是人民币10,000元;收受李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应在人民币180,000元以内,不是人民币210,000元;在沈某某所在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的妻子是有人民币20,000元投资款,交给了该公司的袁某某,因此收受以“挖机”分红为名给予的贿赂款以人民币120,000元计算较为妥当。另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是系自首,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某某减轻处罚。

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到江苏南通狼山游玩收受杨某某钱某认定,虽然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均表示是收到人民币5,000元,但行贿人杨某某及收到该钱某的钱某己,均表示是人民币10,000元;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收受李某丙给予的贿赂款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就此节事实的历次供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采纳了行贿人与被告人一致的表示,并无不可;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应为人民币120,000元较为妥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辩护人在庭审中宣读的证人袁某某的笔录证实,虽然证人袁某某承认收到过钱某己给过人民币20,000元的投资款,但既没有出具任何某条,也没有入公司财务账目,被袁某某个人用掉了。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沈某某曾提出让其投资,但没有同意,其妻子是否有投资不清楚。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妻子并没有投资入股,其是以“挖机”分红为名给予被告人沈某某的贿赂款。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公诉机关指控以外的受贿事实被区纪委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其家属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联想天逸2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

审判员舒平锋

代理审判员马建国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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