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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中天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电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某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座落于嘉定区黄某开发区内建筑面积为8660平方米的二期厂房的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工期自原告收到施工许可证即日起计180天;工程总造价为910万元;同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二期厂房工程及室外附属配套项目补充总合同》,在增加工程量的基础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80万元。并约定被告必须在2008年底支付原告500万元工程款,余款则在2009年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须承担余款的2%月利息;若被告在2009年2月底前仍不能付款的,则被告须支付余款的3%月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二期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书》,明确,原告已进场完成了基础桩部分,但因施工许可证未办妥造成了原告窝工,争取在2008年6月10日前办妥施工许可证,工期则顺延至2008年10月15日。并约定,为抢工期,被告补贴原告增加设备投入、材料和人工的费用25万元;工程施工所有办证费用由原告垫付,但被告必须在工程竣工之前归还原告。不料,之后由于被告原因,施工许可证直至2008年8月才下发。之后,原告组织了强有力的施工队伍,如期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付款。直至2009年5月28日,被告方才向原告支付了700万元款项。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办证等费用x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仅为x元。同年6月18日,被告又支付60万元工程款。但工程款余额x元及承诺的补贴费用25万元,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补贴费用25万元、逾期归还垫付费用的利息x元、2009年6月18日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x元,并按月息3%支付现尚欠工程款x元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诺协议书》,由被告将其位于本区黄某开发区内的建筑面积为8660平方米的二期厂房的土建工程(含水电、消防配套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原告收到施工许可证即日起开始计算,共计180天;工程造价按包干价每平方米1050元结算,总造价为910万元;工程建设资金由原告全额垫资,至工程项目施工结束为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向被告索取工程款,如因资金原因而停工,由原告承担责任;如因原告原因导致竣工期限推迟、办证延期,则工程款支付时间顺延;因原告在本项目中垫资数额大、风险大,故被告必须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被告应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负相关责任;除原告工期拖延之外,无论其他任何原因或发生任何其他情况,被告必须在2008年内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于签约当日进场,进行开工准备。协议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即于当日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同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二期厂房工程及室外附属配套项目补充总合同》(下称《补充总合同》),明确在原协议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其中包括一期厂房屋面找坡及防水、模板增加、代购总进电缆及电费、楼梯顶部增大建筑面积65.4平方米、水电配套增加和室外附属配套项目等内容;并约定上述内容的价款分别为5万元、25万元、x元、x元、x元和125万,连同原协议确定的910万元,整个工程总造价为1080万元。该补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配合被告争取在2008年6月10日前办妥施工许可证,否则工期顺延,如因被告原因影响施工的,工期亦顺延,被告并须对所发生的机械设备闲置及人员窝工等损失进行合理补偿;工程在约定的2008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后,原告争取在10月底办理完备案手续并配合被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被告则必须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如被告确有困难,则必须确保在2008年年底支付80%工程款,余款20%原告同意推迟三个月,即于2009年2月底前付清,如被告届时仍不能兑现,则20%余款按每天5%的赔偿费支付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工程因被告原因已经延期两个月,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仍因被告原因不能正常办理相关房产证手续,则被告必须在2008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余款原告同意推迟三个月,即于2009年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必须支付余款的2%月利息,如届时被告仍未能兑现,则必须支付余款的3%利息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二期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已进场完成了基础桩部分,但因原告各种原因,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并导致机械设备闲置、人员窝工等损失,进而导致材料商和民工发生过激行为。《补充协议》并在重复《补充总合同》中有关工期顺延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的同时,明确约定,工期顺延至2008年10月15日;为抢工期,被告补贴原告增加设备投入、材料和人工的费用25万元;工程施工所有办证费用由原告垫付,但被告必须在工程竣工之前归还原告。之后,原告在施工许可证办出的情况下,继续施工。2009年3月24日,系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质检部门于同年3月26日对工程出具监督报告。同年3月31日,建设主管部门就系争工程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年5月13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系争工程与被告扩建前原有建筑合并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同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万元。其中,归还原告施工垫付的各种手续费x元,支付工程款x元。同年6月18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并明确尚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因被告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原承诺的25万元补贴,原告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原告表示,《补充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余款乙方同意推迟三个月即于2009年2月底前付清,但甲方必须支付余款的2%月利息。到期后如甲方仍未能兑现,甲方必须支付余款的3%利息赔偿给乙方”内容中,“推迟三个月即于2009年2月底前付清”存在矛盾,应以明确的时间即2009年2月底为准,而“3%利息”按常理应为“3%月利息”。原告同时明确,其主张的垫付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x元,是以垫付费金额x元为基数,按5.31%的年利率,自2009年3月24日计算至同年5月28日,实际按2个月计算所得;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x元,则是20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具体是按不同的基数,不同的利率以及不同时间段分段予以计算所得。其中,20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底期间的利息,是以10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为x元;20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是以10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为x元;20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是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为x元。

上述事实,有《承诺协议书》、《补充总合同》、《补充协议》、收款证明、工程监督完毕告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双方签订的《补充总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确定了两种方式,即系争工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在2008年10月底办理完毕和在此时间尚未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情况下的两种付款方式。现系争工程竣工后,未能在2008年10月底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故被告应约定的后一种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即应于2008年12月底前至少支付500万元,余款虽可推迟3个月,但须按2%月利息承担利息。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之前归还原告施工期间垫付的所有办证费用。系争工程在2009年3月24日就已竣工,而被告直至2009年5月28日、6月18日,才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760万元。其中,归还施工垫付的各种手续费x元、支付工程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且《补充协议》明确被告应给予原告增加设备投入、材料和人工的补贴费用25万元,而被告至今亦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5万元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则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在《补充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余款乙方同意推迟三个月”依照前文,本应为2009年3月底,但双方却明确为“2009年2月底前”,前后存在矛盾。表明在作上述约定时存在两种笔误的可能性,即应是“推迟两个月”而误写为“推迟三个月”,或应是“2009年3月底”而误写为“2009年2月底”。鉴于该两种可能性大致相当,故原告现主张以“2009年2月底前”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而双方约定的“余款的3%利息赔偿给乙方”内容中的利息,虽未如同一条款约定的“2%月利息”那样明确为月息,但从常理分析,前后文的意思通常是一致的,故原告主张“3%利息”应为“3%月利息”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其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应承担的20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x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3%的标准承担2009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至于被告逾期归还原告垫付费用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贴费x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垫付费用x元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某某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x元,并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2009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款x元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22元,减半收取x.11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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