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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某唐山路某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425,07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同时在验房交接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但当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应被告通知前往房屋所在地验房时,被告拒绝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原告在验房签收单上也注明未收到《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同时,原告委托的验房公司查出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在验房签收单上注明按照验房报告对房屋整改。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并按照验房报告进行整改,经协商多次也未果,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约定。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278元,并向原告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标志为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我公司已于2008年3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房屋交接书原告已签收,所以并没有逾期交房,不存在违约情况。对于原告提出的我公司拒绝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也是不成立的。因为验房时我公司当时已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是原告拒绝签收,所以我公司并无过错;另外,对于其中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已派人进行了整改,如果有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我公司会上门维修。综上所述,我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某唐山路某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425,077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同时在验房交接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2008年3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验房。原告签收了进户物品及资料,但未签收《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并在签收单上注明“未签收,保证单位无章”。嗣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亦上门进行过修理。原告表示被告解决了部分质量问题,尚有部分质量问题未解决。现原告对系争房屋在装修中。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是否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主张,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此履行。根据原告在签收资料上的记载,原告未签收《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原因为被告未盖章,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盖章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原告已实际接收了房屋,而且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故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未构成逾期交房,故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修理义务,但因原告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未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

二、原告韩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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