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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屠××诉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屠××。

法定代理人朱××(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亮峰,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迮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魏××。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

原告屠××诉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的法定代理人朱××和委托代理人高亮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诉称,2007年2月1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密云路行驶时,被魏××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清洁车撞倒致伤。现起诉来院,要求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8,984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31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2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3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验伤通知书;

3、调解终结书;

4、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心理咨询记录;

5、抑郁自评量表测评结果报告;

6、新华医院出院小结;

7、沪交鉴(1)[2007]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

8、医疗费发票;

9、交通费发票;

10、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11、误工证明;

12、自行车行驶证;

13、自行车发票。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述两项费用进行赔偿。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此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15.20元、住院费12,499.65元、救护车费86元、交通费744元、护理费702元、三期及伤残鉴定费2,500元,另借给原告2,000元,现要求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护理费702元和借款2,000元。

原告对被告垫付的费用表示认可,并同意在其诉请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护理费702元和借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魏××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密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密云路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违反停车让行的规定,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依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了沪交鉴(1)[2007]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屠××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其休息期可至伤残评定之日止,护理期可为3个月,营养期可为1个月。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了医疗费24,924.39元、交通费975元、护理费70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700.85元、交通费744元、护理费702元,此外,被告为原告支付三期、伤残鉴定费2,500元,并借给原告2,000元。

又查明,魏××系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自卸货车系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所有的、由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使用的环卫车。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屠××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华政法医[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屠××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魏××系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

三、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00元;

四、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7,659元;

五、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64.39元;

六、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三期鉴定费2,500元;

七、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八、上述一至七项总计261,123.39元,扣除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700.85元、交通费744元、护理费702元、三期及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及借给原告的2,000元,余额230,476.54元,应由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

九、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应对上述第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

本案受理费4,456.84元,减半收取2,228.42元,由被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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