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常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德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地址,常德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常德市金翼拍卖公司(下称拍卖公司),地址,常德市X区X路。
上诉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拍卖公司房屋拍卖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三日(199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拍卖公司受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之托,在拍卖座落在武陵区城北柏子园居委会四组私房一栋时,未按规定向竞买人何某说明该拍卖标的物是拆迁房这一瑕疵,将该房屋拍卖给了何某;该案在原二审诉讼中,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就作出常武民提字(1998)第X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故检察机关在提请抗诉报告时,本判决尚未生效。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拍卖公司未按《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向竞买人何某说明拍卖标的物有瑕疵,致使何某在不明真相时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因此,拍卖公司与何某订立的《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拍卖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请和提出抗诉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请和提出抗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故抗诉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维持该院(199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拍卖公司返还何某房屋价款(略)元,赔偿利息损失的80%,第三人营业部(即现在的信用社)对其中的(略)元返给拍卖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20%。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拍卖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竞买人何某说明拍卖的房屋属常德市X路扩宽改造工程的撤迁房,致使何某在不明真相时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拍卖公司与何某订立的《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认定拍卖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并称不是本案民事责任的义务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该案在原二审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尚未生效的判决就提请抗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故抗诉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先来
审判员贺德全
审判员侯克山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关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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