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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冯某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谢某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安亭新镇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总房价为人民币x元(该房价包含了房屋装修费用)。购买该房时,被告承诺将按原告的要求为原告装修房屋,且承诺:1、装修期为130天,在此期限内按原告确定的装修风格完成该房屋的装修工程;2、若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该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装修竣工验收之日止。至今,被告仍未能按当初的承诺保质保量地完成装修并交付给原告,房屋的钥匙也始终没有交付给原告,使得原告无法使用该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损失。并且,现原告发现该装修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被告既不让原告验收,也不愿按承诺支付违约金。经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装潢延期的违约金x.19元(暂算到2009年3月31日,具体违约金算至实际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装修房屋确实延期交付,但仅延期一个月,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及时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以一些很小的瑕疵拖延验收,是没有理由的,被告认为第一次通知原告验收房屋之日就视为房屋经过原告验收。原告认为的小瑕疵,被告整改完后,又多次通知原告来验收,但原告一直未办理相应手续,这是原告方原因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二次装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安亭新镇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风格为中式简约;装修期为130天,自原、被告双方办妥该房屋的毛坯房交付手续的次日起计算;如因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装修竣工验收之日止。签约当日,双方即办理了毛坯房的交付手续。之后,被告虽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未能按约如期竣工。2007年3月28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当月31日办理装修房的交房手续。原告接通知后于同年4月7日前往被告指定地点办理房屋验收和交接手续。因原告在验房时认为房屋装修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拒绝收房。至今,原告仍以装修质量问题尚未完全整改为由,未收取房屋。2009年4月,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认为逾期竣工的事实于2007年2月26日发生,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认为,从表面上看是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而且房屋现尚未整改完毕,原告无法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其在起诉前虽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二次装修协议书、交房通知、住宅装饰装修验收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次装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因故未能依约如期完成装修义务,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系基于被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而发生,属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被告逾期竣工的事实于合同约定的装修期届满后的次日即2007年2月27日发生,自此时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其已经可以要求被告就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直至2009年4月1日方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又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在诉讼中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且房屋至今尚未整改完毕,导致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其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从违约行为的性质来看,其仅是一种能造成持续状态的即时行为,在计算因此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时,不能因其后果持续而采用与连续侵权相同的计算方式,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持续状态结束之日计算,而应当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认为其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装潢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221.13元,减半收取610.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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