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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被告储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处理红木家具一套,其余家电、家具自行处理。依法处理两辆车辆。依法处理被告名下的存款。依法处理公司股权。依法处理相关房产。

被告储某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处理红木家具一套,其余家电、家具自行处理。依法处理相关车辆。依法处理原告名下的存款。不同意处理公司股权。依法处理相关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1984年5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姜某。之后,双方因住房等事项产生矛盾,并涉诉。2009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一、在原告居住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有原。被告婚后受赠的红木家具一套:4尺大床一张、床头柜一只、餐桌一张、餐椅2把、五斗橱一只及花架两只。

二、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8月4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储某,号牌号码为沪x的江铃全顺机动车一辆,该车已被被告出售。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1日,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姜某,号牌号码为沪x小型汽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

三,原告名下有存款人民币10万元。

四,截止2008年底被告从其名下取出澳元x元。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单中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7月8日消费了人民币x.52元;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卡自被告与原告分居后至今共消费了人民币x元;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截止2009年12月24日有余额人民币x.34元,另外,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5月28日累计消费了人民币x元。被告名下的基金账户内有人民币x.73元,2009年12月2日被被告赎回。

五,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于2004年被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储某名下,之后,该房屋被转让与被告至姐,后又出售给他人。

六、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于2002年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名下,现该房屋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错,但之后因公司股权的分割双方产生争议,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又瞒着原告擅自处理了夫妻共同房产,双方感情恶化,现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持离婚。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红木家具归双方之女所有,女儿也向法庭提交了上述红木家具归其所有的书面意见。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名下的款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辆机动车,被被告在诉讼期间出售,原告不认可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出售,2006年左右该车辆购买价为人民币8万余元,故要求按市场价处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辆机动车,原告要求以市场价人民币25万元分割,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一半的价款。本市X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处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先将该房以人民币170余万元转让给其姐,数周后其姐以人民币240万元的价格售与他人,故原告要求以人民币240余万元分割。本市X路房屋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使用,被告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折抵本市X路房屋中的相关权利。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错,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争夺财产,被告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却以书面形式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在本市X路房屋内的一套红木家具同意归双方之女所有。被告取出的澳元x元,用于缴纳出售某路房屋的税费,以及支付律师费;被告工商银行账单中消费的人民币x.52元,本来就是公司的钱,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卡消费的人民币x元,

名下的相关款项已用于缴纳房屋中介费、契税、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的相关款项,是公司的资金先打入被告的账户内,然后到商场消费,用于公司的装修等。另外,关于基金账户内的款项,是被告母亲的钱,后被告赎回后将该款交还母亲了。故不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两辆车都是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辆机动车,因存有自燃的隐患,故经二手车市场评估,以人民币2万元售与他人,该车的沪牌原本就是其他厂家的,车辆售出后,就将沪牌还给该厂了。故不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辆机动车,被告愿意以市价人民币25万元计算,车辆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本市X路房屋实际出资人室被告之妹妹,因其在国外,买房事宜由被告负责,后转让给被告之姐,也出于此因,现该房屋又售与他人,但被告未获得房款,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本市X路房屋,被告有权主张,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也角暗里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来,双方因相关财产处置不当,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失和。之后,因相关房产又起争议并涉讼,夫妻关系已趋恶化。被告于2009年5月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并积极主张离婚后相关财产的权利,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虽在庭审后书面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未有具体和好措施,客观上被告也未提供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意见,本原不予采信。在本市X路房屋内的一套红木家具,双方均表示归双方之女所有,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考虑到该项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的判决中予以明确,原、被告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即可。在原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分割。关于在被告名下的相关款项的处理,2008年底被告从其名下取出的x澳元。被告对该款项的用途说明,不尽合理,本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到该款的提取发生在原、被告分居前,故本院予以酌情处理。在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单中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7月8日,被被告消费了的人民币x.52元,被告辩称系公司款项,但为提供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卡自被告与原告分居后至今共消费了的人民币x元,被告对该款的用途的辩称,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截止2009年12月24日余额人民币x.34元,被告对该款的用途说明,同样不尽合理,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分割。另外,被告与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5月28日累计消费了人民币x元。因发生在原、被告分居之前,原告要求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赎回其名下的基金所得款项人民币x.73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是起母亲之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相关车辆的处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辆机动车已被被告以人民币2万元出售,原告诉称该价格低于市场价,故要求按照该车辆的市场价分割,但考虑到原告未申请车辆评估,而且该车已售与他人,原告对该车主张的相关权利,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若要主张该项权利,可另行涉讼,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辆机动车,双方已一致确认市场价人民币25万元,并同意车辆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市X路房屋,目前权利人已非原、被告本人,原告不认可被告以人民币170余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之姐,要求按照被告之姐出售给他人的价格人民币240万元分割,因该项请求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本市X路房屋,因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名下,本案中如一处理,同样会涉及双方之女的利益,故亦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权利人若要主张该项权利,可另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的公司股权,因该项权利涉及公司及其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储某离婚;

二、在原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归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储某人民币5万元;

三、在被告储某处的x澳元归被告储某所有,被告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x澳元;

四、在被告储某处的人民币x.52元归被告储某所有,被告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人民币x.76元;

五、在被告储某名下的人民币x元归被告储某所有,被告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人民币x.17元;

六、在被告储某名下的人民币x.34元归被告储某所有,被告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人民币x.17元;

七、在被告储某名下的人民币x.73元归被告储某所有,被告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人民币x.36元;

八、登记在原告姜某名下的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一辆归被告储某所有,被告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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