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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安徽皖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x的小客车在嘉定区X路X号处由北往南倒车,由于被告不按规定倒车与正常骑助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08年11月26日,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6月2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芜湖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4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余赔偿请求由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

被告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依据不足;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据此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同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x元(含医疗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41元,计x元,该款原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后续治疗费4000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原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8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50元,减半收取364.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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