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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8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7日夜,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经预谋后窜到正阳县球铁厂家属院盗走被害人叶××的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2680元)二人盗后让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买主,王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经其介绍,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摩托车现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2、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另案处理)在正阳县球铁厂家属院对面的新秀美食园门口,盗走孟××的大阳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500元),盗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另案处理)。摩托车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叶××、孟××的陈述、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叶××、孟××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并积极实施盗窃、销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被追回,据此,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程瑜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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