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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叶某等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女,现住美国。

被告叶XX,女,现住加拿大。

被告叶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叶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叶X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叶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第三人李XX,女,XXXX年X月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x室。

第三人叶X,男,XXXX年X月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x室。

以上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为与被告叶XX、叶XX、叶XX、叶XX、叶XX、叶XX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XX独任审判。因李XX、叶XX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准许李XX、叶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XX委托代理人、被告叶XX、被告叶XX、第三人李XX、叶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叶XX、叶XX、叶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七人为同胞兄弟姐妹,共同与父亲叶X、母亲赵XX居住本市x号(以下简称XXXX路房屋)。父亲叶X于1972年去世,未立遗嘱。1993年上述私房被拆迁,安置于本市x室、XXX室两套房屋(以下简称XX室、XXX室),两处房产产权均为母亲赵XX名下。因原告为双腿残疾人,为保障原告日后生活,母亲赵XX于1994年10月5日留下遗嘱一份,言明死后其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赵XX于1997年1月死亡。1998年12月,原、被告七人根据遗嘱内容,经协商立下《家庭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继承母亲全部财产,父亲名下的房产份额由七个子女全体均分;考虑到房屋的整体性及原告的身体状况,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将属于父亲一半的房产由七个子女平均继承各得份额8.41平方米,由原告按每平方米2,400元房价作价支付给六个被告每人20,184元。六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支付给六被告房屋钱款。之后原告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时,被房产登记部门告知必须持有公证后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才能进行办理。于是原告要求六被告去公证处办理手续,由于六被告意见不一,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完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有效;确认本市x室、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叶XX辩称,母亲死后,七个子女是在1998年12月签订了1份家庭协议,本人特地从美国回国签名确认,钱款虽还未收取,但同意协议内容,希望七兄妹念手足情,能相互谅解,相互帮助,在合情、合理、和谐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本人可以放弃对有关财产的要求和权利。

被告叶XX辩称,《家庭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签,钱款人民币20,184元已经收到,不主张本案中的任何权利。

被告叶XX辩称,《家庭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签,签字的时候并不知道母亲有遗嘱。收到原告按协议给付的人民币20,184元,不再主张本案中的任何权利。希望法院能考虑到叶XX的利益。

被告叶XX辩称,《家庭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签,父母的死亡情况属实,钱款人民币20,184元已经收到。

被告叶XX辩称,《家庭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签,钱款人民币20,184元已经收到。

被告叶XX辩称,《家庭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签,钱款人民币20,184元已经收到,不再参加本案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XX、叶X诉称本市x室、XXX室房屋是根据原有XXX路房子动迁后安置取得的,安置对象为5人,即赵XX、叶XX、叶XX两个第三人。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庭协议》侵害了两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是无效协议,要求确认两第三人各拥有本市x室、XXX室房屋20%的产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六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两第三人为被告叶XX之妻、儿。原告为双腿残疾人,被告叶XX、叶XX现生活在加拿大和美国。原、被告父亲叶X于1972年9月4日死亡,未立遗嘱;母亲赵XX于1997年1月15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原居住本市x私房1套,产权人为叶X。1993年12月该房被动迁,调户安置于本市x室、XXX室两处房产,XXX室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77.7平方米;X室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56.9平方米,该两处房产产权登记在赵XX名下。动迁时,安置协议上被拆迁人为赵玲弟,在册人口为5人(赵XX、叶XX、叶X、李XX、叶X)核定配房人口为5人。1994年10月5日,赵XX委托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见证代书遗嘱1份,主要内容为:我与丈夫叶X共生育九个子女(两个子女年幼夭折),现在的七个子女均已成年自立。其中,二女儿叶XX双腿残疾,一直与我生活在一起,并在生活上照顾我,关心我。为避免日后家庭发生继承遗产纠纷,也为了二女儿叶XX今后的生活保障,有必要对我的财产作安排,并委托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左XX律师代书遗嘱如下:座落在本市x室建筑面积77.7平方米,x室56.9平方米的房屋系我赵XX户名,我愿将属于我的全部财产由二女儿叶XX继承。赵XX死后,原、被告七人于1998年12月6日签定家庭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一、父亲叶X名下的房屋,由母亲、兄弟姊妹平均按份所有。二、考虑到叶XX身体残疾,所属母亲赵XX的财产,按母亲意愿均归叶XX所有。三、具体方案,现在母亲赵XX名下有房产二套,共计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其中母亲所有的为75.71平方米,其余各人均为8.41平方米,考虑到房屋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及叶XX的身体状况,故由叶XX作价收下。四、叶XX愿以每平方米2,400元收购各兄弟姊妹所得的房屋面积,故按每人8.41平方米计算,叶XX给叶XX芬、叶XX、叶XX、叶XX、叶XX、叶XX各人民币20,184元。五、叶XX、叶XX、叶XX、叶XX、叶XX、叶XX、叶XX对上述协议一致同意签名后,办理将赵XX名下房产转为叶XX所有的手续”。原、被告双方七人均签名确认。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分别给付被告叶XX、叶XX、叶XX、叶XX、叶XX各自房屋折价款x元,因叶XX在美国还未收到钱款。事后,原告到有关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更名手续,被告知家庭协议需经公证而未能办理有关手续。因原、被告七人意见不一,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家庭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确认系争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

审理中,被告叶XX以书面向本院表示,家庭协议上是由本人签名,钱款已收到,不再主张权利;叶XX向本院书面表示本人在家庭协议上签名,钱款没有收到,但不再主张权利;被告叶XX向本院书面表示本人在家庭协议上签名,钱款已收到,不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经本院询问后其表示本人在家庭协议上确已签名,钱款已收到,不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家庭协议有效,确认x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叶XX表示房款已收到,两第三人利益要考虑;被告叶XX表示房款已收到,由法院依法判决;两第三人表示因动迁时两人均有动迁份额,故XXXX房屋各有20%产权。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家庭协议1份,以证明当时原、被告处理房产时协商一致;2、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赵XX;3、户籍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4、残疾证,以证明原告为双腿残疾人;5、收据3份,以证明被告叶XX、叶XX、叶XX各自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20,184元;6、遗嘱见证书一份,以证明赵XX所立遗嘱的内容真实有效。经当庭质证,被告叶XX、叶XX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应该还有两第三人;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赵XX遗嘱上的编号同见证书上的编号不一致,印章与遗嘱上的印章不一致,且发票不是律师事务所的专用发票。

两第三人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动迁情况表,以证明x号房屋的性质为私房及当时在内居住情况;2、房屋评估表,以证明房屋的产权人和建筑面积;3、房屋拆迁保留私房安置协议、拆迁调户安置协议书及进房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动迁的安置人员为5人即赵XX、叶XX、叶XX两个第三人;4、常住人口摘抄,以证明系争两处房屋户籍情况;5、房产登记证明,以证明系争两套房产权利人为赵XX;6、家庭协议,证明该协议侵害了两第三人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叶XX、叶XX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继承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本案系争遗产为两套房产。被继承人叶X、赵XX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遗留遗产应由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叶X先于赵XX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由其配偶赵XX及子女即原、被告七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XX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所有遗产由叶XX继承,且该份遗嘱由赵XX生前委托律师进行见证,对此原告提供了当时办理见证手续的收费收据及协议书,该遗嘱应认定为赵XX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赵XX死亡后其七个子女根据父亲所属的一半房产份额及赵XX的遗嘱内容,将系争房产析出一半为叶X遗产,由赵XX及七个子女平均继承,属赵XX的房产份额由叶XX继承。根据该原则,原告和六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家庭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XX、叶XX、叶XX均向本院明确表示家庭协议书是本人签名,钱款已收到,不再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叶XX表示家庭协议上是本人签名,钱款还未收到,但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予以缺席审理。关于第三人的诉请问题,虽然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时有两第三人份额,但在房屋动迁后直至赵XX死亡,两第三人对房屋的产权份额并未向产权人赵XX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且赵XX死亡后其子女在遵照遗嘱内容签订了家庭协议时,作为两第三人的丈夫和父亲的叶XX已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房屋折价款,两第三人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叶XX行为为家事代理,其行为能够代表两第三人的真实意思,况且该协议签订后至今十几年中两第三人也未提起任何异议,应视为两第三人对家庭协议内容的认可,故两第三人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有效;

二、坐落于本市x室、XXX室被继承人赵XX名下产权房归原告叶XX所有;

三、驳回第三人李XX、叶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张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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