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液压厂X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5月起有业务往来,原告曾于2007年6月11日购买被告的x-20-N/B7型号减速机销售到洛阳弘泰隆重机厂,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于2007年8月8日两次购买被告的14种减速机销售到济源钢铁公司,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6种减速机增值税发票;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11种减速机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上的减速机型号,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购买的减速机型号大部分一致。其次,2007年9月28日,因被告在向原告(收货地为济源钢厂)发货时未付运费,因此,被告业务员王庆伟以单位名义借原告1750元支付运费,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10月8日,因被告发的货没有附带产品合格证,造成济源钢厂拒绝接受入库,原告就将货先送回焦作,后又送回济源,期间王庆伟表示代表单位处理此事,承诺支出的700元费用由单位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赔偿发错减速机型号和机器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偿还垫付的运费。另查明,原告提供的5份合同中,2007年5月22日的买卖合同有被告单位的签章,其他4份合同均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只有被告单位业务员王庆伟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以及被告所供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罚金和赔偿因机器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购买被告机器设备过程中,均有被告业务员王庆伟代表单位经手办理,因此,王庆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2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应向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运费245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元,由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9元,由被告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承担300元。暂由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07年5月至2007年8月双方共签订五份减速机合同。五份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向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支付了x元货款,但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却逾期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拒绝处理,因此,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支付逾期交货罚金x元;运费2450元;质量损失9524元;退错发减速机货款6382元。

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支付逾期交货罚金x元、运费2450元、质量损失9524元、退错发减速机货款638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何时收货对方均签有字,逾期交货很显然,而原审判决以逾期交货无证据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2、因对方发错减速机型号且存在质量问题,对方至今未来焦协商此事。提交质量异议跟踪反馈单一份,以此证明对方的减速机有质量问题,且拒不来焦处理此事。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而原审判决却对此不予支持有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济源钢铁公司炼铁分厂设备安全科针对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反馈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争议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关于逾期交货罚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五份买卖减速机合同中,2007年5月22日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6月上旬,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余款到帐后发货”;2007年5月25日的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40天”,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为“款到发货”;2007年6月11日的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30天”;2007年8月8日的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30天,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款到发货”;2007年8月8日的另一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5天,该合同的第七条同样约定“款到发货”。因上述合同约定有“款到发货”,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合同货款到达对方即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的时间,故原审法院及本院均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的交货时间是否属于逾期,因此也就无法支持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货罚金的请求。

关于运费24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了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赘述。

关于质量损失952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收货厂家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四、关于退错发减速机货款638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5月2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的业务员王庆伟批注有“型号发错”的字样,但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错发的减速机退还给被上诉人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因此,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因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009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