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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黎光,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男,生于l966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28日,住(略)。

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被上诉人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原告盛某某在本村东侧自己承包的一般农田上建起一小型养殖场,并投产经营养猪。同年10月,被告中原高速公司在完成禹州市界的勘界清点工作后,开始实施郑石高速公路禹州段的补偿金兑付及征地拆迁清表工作。由于郑石高速公路护栏至原告养殖场的距离仅为81m,在被告施工时,原告曾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禹民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元月9日作出(2007)许立民终字第lX号裁定:一、撤销(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二、本案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对其猪场现有固定资产、设施、树木等附着物和拆除固定资产设施及复耕费进行评估。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大公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猪场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大公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猪场资产价值为x.85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为x.4元,树木价值为x元,拆除复耕费用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另查,我国2000年2月1日实施的《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关于猪场建设的防疫要求规定,猪场场址应选择地垫高、背风……,远离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和公共场所500m以上。我国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关于猪场环境与工艺第2条规定,猪场距离干线公路、铁路、城镇、居民区和公共场所1km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原高速公司所修建的郑石高速公路禹州段距原告盛某某的猪场仅81m,不符合我国《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关于猪场建设“应远离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和公共场所500m以上”的防疫要求,也不符合我国《无公害、生猪饲养管理准则》关于“猪场距干线公路、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和公共场所lkm以上”的要求;因此,原告的猪场已不宜继续经营养猪。郑石高速公路是河南省的一项利国利民的大工程,现已建成通车,已不可能再改变高速公路X路,因此原告的猪场应予拆迁。被告作为郑石高速公路的业主,其修建公路在后,原告建猪场在前;被告在规划线路时,没有考虑到对原告养殖的危害,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猪场的房屋设施现已不具有使用价值,被告应按评估的价值赔偿原告房屋及设施x.4元及复耕费9000元。修建高速公路不影响树木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养殖损失的请求,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因施工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办理养猪场的产权证件,但并不影响作为产权人的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猪场没有产权证明,不应给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x.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4300元,评估费3500元,计78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拟修建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的时间在被上诉人建猪场之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猪场为其所有,该猪场为非法建筑不应给予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物权;没有证据证明该猪场为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猪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盛某某于2005年4月在禹州市X镇X村建养猪场进行生猪养殖,有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各一份佐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同时被上诉人盛某某原审中提供证据---禹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李新才2005年10月21日《在郑石高速公路禹州段征地拆迁动员会上的讲话》证明上诉人修建郑石高速公路在被上诉人建猪场之后,上诉人对该主张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建猪场为非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所建猪场与郑石高速公路距离,经原审人民法院勘验为81米,上诉人对该事实有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上诉人盛某某建养猪场进行生猪养殖在先,上诉人修建郑石高速公路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x--1999)2.1猪场建设防疫要求,猪场场址应“远离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和公共场所500m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NY/x--2001)4猪场环境与工艺要求,“猪场距干线公路、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和公共场所lkm以上……”,上诉人在修建郑石高速公路以后,导致被上诉人盛某某所建猪场与郑石高速公路距离已经严重违反前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建猪场已不适于进行生猪养殖,已丧失其应有的使用价值,故对被上诉人因拆迁猪场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上诉人按猪场评估价值房屋及设施x.4元、复耕费9000元予以赔偿并不予赔偿树木损失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志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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