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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卫民、王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丰基建筑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支付塔吊使用租金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基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郭庆,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卫民、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2月21日,崔某晏以中国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设备科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同年2月28日,崔某晏与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将承建的河南大学新校区X号综合服务楼工程项目部发包给崔某晏经营施工。2007年5月8日,崔某晏向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移交资料清单中有崔某晏与郭华学签订的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并未有2005年2月21日崔某晏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007年,郭华学向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同年6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同年7月5日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07年7月4日,丰基建筑公司在一份开封市五建公司塔吊租赁合同上,模仿崔某晏笔迹签名后向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崔某晏、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新河大X号后勤综合楼项目部支付租金及利息。庭审中丰建筑基公司承认崔某晏租赁是口头合同,为了便于立案,其仿造了一个合同。庭审中崔某晏辩称塔吊所有权是自己的,是口头协议抵帐的,并不欠丰基建筑公司租赁费。诉讼中丰基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准许。2008年1月17日,丰基建筑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一审认为,2005年2月21日,丰基建筑公司与崔某晏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时,崔某晏并不是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项目经理,故崔某晏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份合同对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在崔某晏移交给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的资料中,也未显示有该份合同,丰基建筑公司在第一次起诉中也承认与崔某晏只是口头合同,没有书面合同,故丰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且丰基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丰基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1、崔某晏原是我公司的分公司经理,他说承包了河大X号综合楼的项目,任项目部经理,就把塔吊租给他,拉入项目部工地。吊车用在了河大新校区X号综合楼工地上,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是塔吊使用的真正受益人。该塔吊是我公司的,谁使用谁付费是起码规则。2、崔某晏移交的资料中未显示租赁合同,是崔某晏与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我公司租用设备并没有约束力。3、一审法院认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支付吊车租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崔某晏与开封市五建公司设备科口头协议,将丰基建筑公司(原开封市五建公司)的塔吊一部拉入河南大学新校区X号综合楼工地使用。2005年2月28日,发包方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与河南大学新校区X号综合服务楼工程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崔某晏为项目负责人。2005年6月24日,苏纪祥为该项目部经理。2007年3月23日,崔某晏退出该工程,由苏纪祥单独承包。丰基公司为主张该塔吊租赁费,于2007年7月4日以崔某晏、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新河大X号后勤综合楼项目部为被告提起诉讼。2007年8月27日,在一审庭审中,丰基建筑公司承认“当时塔吊是崔某晏租走,崔某晏租赁是口头合同,为便于立案,我公司仿造了一个合同。”崔某晏不认可双方租赁关系,辩称:“是口头协议抵帐抵给我的,我不欠丰基建筑公司租赁费。”后丰基建筑公司撤诉。2008年1月7日,丰基建筑公司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诉讼,并提供2005年2月21日该公司与中国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某晏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塔吊租赁关系成立。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丰基建筑公司在最初的诉讼中,自认“崔××租赁是口头合同”,因为丰基建筑公司没有书面租赁合同,才出现了2007年7月4日起诉时仿造一份假合同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丰基建筑公司又提供2005年2月21日与中国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崔××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与其自认的“口头合同”自相矛盾,如当时《塔吊租赁合同》已经存在,丰基建筑公司还自认“是口头合同”,又仿造假合同,不合情理。据此,2005年2月21日的《塔吊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因丰基建筑公司与崔某晏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塔吊使用各执一词,丰基建筑公司称“当时塔吊是崔××租走的”,崔××辩称“是口头协议抵帐抵给我的”,双方是租赁关系,还是债务抵偿关系不能确定。因丰基建筑公司放弃了对崔××的诉讼,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广厦集团开封分公司及其新河大X号综合服务楼工程项目部对丰基建筑公司与崔某晏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可,丰基建筑公司上诉称:“塔吊在项目部工地”,仅以此认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丰基建筑公司与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新河大X号综合报务楼工程项目部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所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不真实,不能确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丰基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广厦集团河南分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认定丰基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认的事实,除“2005年2月21日,丰基建筑公司与崔××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不属于崔××职务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基本事实认定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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