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浏行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一九五〇年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浏阳市人民政府法律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浏阳市国土管理局法规股副股长,住(略)。
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农民,住(略)。
第三人熊某,男,一九六一年十月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熊某之妻),女,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4日作出的浏政处(1999)X号《关于镇X村X组与潘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1995年5月17日市政府批准的(1995)浏政土字第X号《征用土地审批单》及(1995)浏政地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和在此基础上圈定的用地红线图有误,其中给原告潘某圈定的用地红线图南北向为27米是错误的。因为该红线范围内从原告房屋后经墙起向南2.7米,面积为24.3平方米的土地确未依法办理补偿征用手续,应仍归第三人镇X村X组所有。
原告诉称,我建房用地红线图圈定的南北向为27米与浏阳市国土管理局同第三人西满村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相一致,该土地也属于浏阳市国土管理局出让和划拨给我使用的范围。被告认定自我家后经墙起向南2.7米,面积为24.3平方米的土地未办理补偿征用手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浏政处(199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府(199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镇X村X组述称,浏阳市国土管理局与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因为我组未参加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与原来我组同原跃龙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主要内容不同,不是我们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协议只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圈给原告红线图中南北向24米范围内的土地,原告建房时,多使用了南北向0.3米的土地,其还向我组补交了多占土地费390元人民币。原告只对红线图南北向24.3米范围内的土地有使用权,此范围之外土地的所有权应归我组所有。
第三人熊某述称,我的建房用地国家未予征用,属于我组全体村民所有,我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略)在第三人西满村X组所有的土地上进行集镇开发。1993年4月25日,原跃龙乡人民政府征地单位身份与被征地单位西满村X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规定:“被征用土地座落在镇头大桥至跃龙信用社公路X组境内,四至范围分别是:东至镇头区公所西侧围墙及以围墙向北延伸跨过公路X米为界,南至公路南边向南延伸24米为界(说明:即原告建房用地处),西至街X组界限的土地为界,北至公路北边向北延伸24米为界……,具体用地面积以实际放线及地形图为准”。之后,原告潘某受让了原跃龙乡人民政府出让的位于征地范围南边的一宗土地。通过规划批准,乡政府放线后,原告动工建房并于1994年12月竣工。所建房屋使用了从原老公路南边向南延伸24.3米的土地,共计使用土地213.73平方米。当时,第三人西仓组认为原告多占建房用地3平方米,要其补交征地费。原告于1994年12月21日向西仓组交纳了多用地款390元。1995年4月13日,浏阳市国土管理局填写了征用第三人西仓组土地的正式《征地协议书》,并加盖了第三人西仓组及其所在的村、乡、区公所的公章。但与1993年4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内容不同。该协议将原告建房处编为X号,并规定:“X号地界北界线以镇头至跃龙乡X路南侧边缘为界长8.5米,东界线与唐某忠西界线长27米,南界线与西仓组旱土为界长9米,西界线与西仓组旱土为界长27米。”该征地协议书一式五份,由有关单位持有。(其中包括第三人西仓组)。同日,浏阳市国土管理局与潘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潘某受让土地100平方米,接受划拨土地136.25平方米,共付出让金及划拨费计人民币9830.99元。1995年5月17日,被告以(1995)浏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1995)政地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及与1993年4月13日的《征地协议书》四至相符的用地红线图,批准原告潘某使用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共236.25平方米。1995年11月,原告潘某及其相邻三户要求原跃龙乡人民政府在屋后做排污圳,跃龙乡人民政府又向第三人西仓组交纳了该四户从后经墙起向南延伸0.8米的“排污圳占地费”6512.5元。1998年3月,第三人熊某在距原告后经墙约1.1米处建房,原告认为熊某用了自己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1998年5月向被告申请,请求维护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于1999年1月14日作出(199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于199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1995)浏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和(1995)政地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及原告潘某用地红线图是以1995年4月13日浏阳市国土局与第三人西仓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为依据的,该协议书与1993年4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相比,征地四至有部分改变,但原协议书明确规定“具体用地面积以实际放线及地形图红线为准”,且第三人西仓组得知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内容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被告浏政处(199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建房用地红线范围内从原告后径墙起向南2.7米的土地未依法办理补偿征用手续证据不足,其作出的撤销(1995)浏政土字第X号《征用土地审批单》和(1995)浏政地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及用地红线图中、南向24.3平方米土地的部分处理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处(199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五百元,由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唐某明
审判员高某春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付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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