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杨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2月19日曾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2004年4月26日被刑满释放。200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审理期间在逃。2008年4月22日又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秀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徐某某在逃,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审理,并对被告人白秀平依法进行了判决。现被告人徐某某已被抓获归案,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恢复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联系白秀平,为其提供相关信息,要其为自己伪造河南省桐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印章、桐柏县X镇计生委的钢印。2007年5月19日15时许,徐某某在北京市X村X村北加油站旁与白秀平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称,我没有伪造印章,我只是在她那儿买准生证,还没有买到手,她还没有给我,我觉得我应该算买卖,不应该算伪造。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为制作假准生证通过电话与白秀平(已判刑)联系,要求白秀平为其制作河南省桐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印章、桐柏县X镇计生委钢印,并约定好交货地点。2007年5月19日15时许,当白秀平携带上述印章等物到北京市X村X村北加油站旁交货时,二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所伪造的印章等物已被起获(现已没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5月19日15时,巡逻民警行至康庄路时发现两名女子(即徐某某、白秀平)形迹可疑,二人供述正在进行假证交易,后将二人抓获。后徐某某取保候审,2008年4月22日15时,徐某某因伪造车牌被朝阳分局抓获。
2、同案白秀平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19日中午11时许,一名女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做准生证,我说能做,她告诉我做一个桐柏县X镇计生委的印章和桐柏县X镇计生委钢印及两个空白准生证,她带着照片过来取证。我接完电话就回到我的暂住地,把东西给了大力让他做。下午2时许,我到小营加油站准备把河北省桐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及准生证给那女子时,被警察抓获。我包里有两个空白准生证,一枚河南省桐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一个手提架子,也就是钢印,内容是桐柏县X镇计生委等物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即2007年)三四月份,徐某某打电话总说办证办证的,我才知道她是办假证的,我和她没有生孩子的打算,我家里有媳妇和孩子。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现场起获了河南省桐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1枚,准生证两本,桐柏县X镇计生委压印机1台及特征。
5、桐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单位从未使用过河南省桐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桐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公章于2007年2月5日启用,原公章为桐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6、桐柏县X镇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单位一直使用桐柏县X镇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从未使用过桐柏县X镇计生委公章,也无钢印。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
8、本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情况和同案白秀平已被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予惩处。其曾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尚未实施金钱交易,且伪造的证件尚未形成,因此不宜认定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其为了伪造准生证,竟让他人非法为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故对其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共犯论处。其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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