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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4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离异再婚,且带有一子,被告系初婚。同年原、被告婚生一子姚某进。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生气,逐渐矛盾加深。2004年底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07年4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2008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涉及的共同财产标的已超过20万元,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现已经分居多年。2007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08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涉及的共同财产标的巨大,且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其主张的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宣判后,叶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姚某某结婚三十多年了,夫妻感情很好,几十年创造的上百万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外,姚某某把另一处楼房转移在其养父名下,我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我与叶某感情已经破裂,2007年4月我曾向郏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我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在本次诉讼中我只是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涉及分割财产,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复合之诉,在处理时,应对婚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有未成年子女的)等一并处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对财产未作处理属漏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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