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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杨B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E。

委托代理人管F。

委托代理人赵G。

被告杨B。

被告杨C。

被告杨D。

原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杨B、杨C、杨D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F、被告杨B、杨C、杨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属原告管辖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杨I,三被告为同住人。2003年2月承租人去世,三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但三被告自2003年3月起未支付房屋使用费、保安、保洁费。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月人民币112.4元的标准支付2003年3月-2009年6月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元的标准支付2003年3月-2008年12月保安费、按每月3元的标准支付2003年3月-2008年12月保洁费、按每月6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月-2009年6月保安费、按每月6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月-2009年6月保洁费,并自2003年4月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2003年2月承租人去世后,三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购买系争房屋,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未将系争房屋买成产权房。且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即使被告未提出购房要求,原告也有义务告知被告购房政策及购房权利,但原告都没有做到。如果2003年被告将系争房屋买成产权房,与原告之间就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杨I。三被告系杨I之子女。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2003年2月17日,杨I去世,三被告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3年3月至今,该房月租金为112.4元。2003年3月起,保安费、保洁费各为3元。2009年3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发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杨浦区推行物业管理服务达标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杨府办发〔2009〕X号文),规定保安、保洁费调整为各6元/月/户,并明确该实施意见自2009年4月1日起试行。2003年3月至2009年6月,被告未支付房屋使用费、保安、保洁费。2007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07年8月租金、违约金、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保洁、保安费,同年10月原告申请撤诉。2009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实际使用系争住房,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保安费、保洁费,而被告关于因原告的原因致被告未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诉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09年6月房屋使用费、保安费、保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租金;而保安费、保洁费的支付标准,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2003年3月至2009年3月应为每月各3元、2009年4月起应为每月各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支付房屋使用费系对该费用的支付与否存在理解上的误差,属事出有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B、杨C、杨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2003年3月-2009年6月房屋使用费人民币8542.40元;

二、被告杨B、杨C、杨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2003年3月-2009年6月保安费、保洁费人民币474元;

三、原告上海A公司要求被告杨B、杨C、杨D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元,由原告上海A公司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杨B、杨C、杨D负担人民币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周励

代理审判员蒋晓波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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