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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诉被告孔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市xx区xx路xx号,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原告邓xx诉被告孔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09年4月5日19时5分许,原告乘坐其父邓xx驾驶的牌号为新XX的轿车沿A9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9高速55K(下行)处遇前方侧翻的车辆停止,而被告孔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撞击邓xx所驾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500元,超出部分扣除被告孔xx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人民币43,000元,要求被告孔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917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孔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孔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确为事故车辆,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9时5分许,原告乘坐其父邓xx驾驶的牌号为新XX的轿车沿A9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9高速55K(下行)处遇前方侧翻的车辆停止,而被告孔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撞击邓xx所驾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孔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涉讼,要求被告孔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2,9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270元、交通费人民币3,37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住宿费人民币3,320元、住院必需品费人民币613元、补课费人民币2,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扣除被告孔xx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人民币43,000元,共计人民币188,417元,要求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孔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经诊断为颈3/4椎体脱位,为此自行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2,950.69元(包括救护车费人民币290元和外购药费人民币18.90元,已扣除伙食费人民币52.5元),而被告孔xx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241.60元;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孔xx,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孔xx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3、原告的伤势于2010年2月2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邓xx颈3/4椎体半脱位,伴前纵韧带、棘间、棘上韧带损伤等,其颈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已达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4个月(包括二期),每天按人民币40元计算,即人民币4,800元,但两被告则认为二期费用尚未发生,只同意支付一期治疗的营养费,并按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即人民币2,7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70元及出院后原告母亲在家护理原告的费用,其中住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4个月(包括二期)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计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申江医院的执业许可证、假期批准单、员工离园移交单、付款凭证及护理费发票,被告孔xx只同意按每月人民币1,465元及4个月的护理时限计算(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70元),共计人民币5,860元,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要求按每月人民币900元以3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2,700元;7、交通费,原告、被告孔xx就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只认可交通费人民币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参照2009年度上海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孔xx无异议,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原告户口性质作为计算标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孔xx表示数额偏高,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10、物损费,原告、被告孔xx就物损费人民币300元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11、住宿费,原告主张为治疗支出的住宿费人民币3,320元,而两被告认为家属协助受损害人就医等所产生的住宿费,不应计算在赔付范围,不予认可;12、律师费,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孔xx认为数额过高;13、原告、被告孔xx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卫生用品费人民币58元、补课费人民币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1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孔xx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3,000元;15、原告在2008年7月毕业于上海市民办xx园中学,2008年8月被上海xx职业进修学院录取,成为该院xx工商管理项目在读学生。原告的户籍在新疆乌鲁木齐市xx区xx路xx号楼xx单元X室,为非农业户口,并在上海有固定住所;16、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的母亲正xx受伤,该案已由本院受理,即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孔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原告病历卡、医疗费凭证、验伤单、护理费发票、原告母亲的劳务合同、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卫生用品单据、律师费发票、原告系上海在读学生的证明,被告孔xx提供的原告父亲邓xx出具的收条、被告孔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凭证以及原告、被告孔xx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法院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孔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孔xx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卫生用品费用、补课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孔xx已提供了相应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故本院对医疗费人民币63,192.29元予以确认;二、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现原告与被告孔xx就交通费达成的一致意见即人民币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三、后续治疗费、二期治疗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由于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故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四、一期治疗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限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人民币3,150元;五、一期治疗的护理费,护理时限应从原告受伤住院时起算,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并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确定。庭审中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原告母亲为护理原告向单位请假并被解除劳动关系,从而每月损失人民币4,000元等事实,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人民币11,470元,并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人民币27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同时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八、物损费,庭审中,原告虽未能提供衣物损失的凭证,但原告衣物受损之事实确实存在,且原告与被告孔xx对原告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律师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对此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孔xx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住宿费,原告在上海有固定住所,住宿费并非必须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3,320元不予支持;十一、被告孔xx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物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即原告及案外人正xx受伤,且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正xx医疗费人民币1,868.60元,物损费人民币1,700元。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剩余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13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18,431.40元;而原告主张的为本次诉讼支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补课费等,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被告xx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xx医疗费人民币8,13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18,431.40元;

二、被告孔xx应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人民币55,060.89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护理费人民币11,47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352元、卫生用品费人民币58元、补课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99,710.89元,扣除被告孔xx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43,241.60元,被告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人民币56,469.29元;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4元,由原告邓xx负担人民币234元,被告孔xx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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