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申请撤销裁决一案,亿万饭店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亿万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侯济军和被申请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万饭店申请称: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29日。双方于2008年7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故申请撤销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请求不支付于某某经济补偿金7620元。
被申请人于某某答辩称:其于1988年在焦作市腾飞大厦参加工作。腾飞大厦于1996年被亿万饭店整体收购。双方于某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1999年9月18日。到期后,其仍在亿万饭店工作,至2007年6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29日。2008年7月1日,亿万饭店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亿万饭店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书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亿万饭店的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仲裁裁决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撤销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亿万饭店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和2007年至2008年4月于某某的工资表(复印件)。于某某提交了亿万饭店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双方均还提交了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质证中,于某某对亿万饭店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亿万饭店对于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亿万饭店提交的工资表,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于某某于1988年在焦作市腾飞大厦参加工作,之后亿万饭店整体收购该大厦,于某某便在亿万饭店处工作至2008年7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止。期间,双方在1996年9月19日和2007年7月2日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期限分别是:1996年9月19日1999年9月18日止,后续延至2003年9月17日;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亿万饭店发生争议,于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某年10月13日、14日分别向于某某、亿万饭店送达了此仲裁裁决书。该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亿万饭店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某某经济补偿金7620元(x)。亿万饭店不服裁决,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此裁决。
庭审中,本院告知申请人亿万饭店,其申请中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处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进行审理。亿万饭店对此不作明确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亿万饭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申请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根据此条的规定,本院审查的范围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针对申请人亿万饭店所提出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已在庭审中对申请人亿万饭店进行了告知,虽然申请人亿万饭店不作明确表示,但本院亦不能对此进行审查处理,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查。针对亿万饭店申请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问题,申请人亿万饭店提出其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的前一个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现解除的是后一个劳动合同,该合同仅履行一年时间,经济补偿金应以该合同为依据,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于某某与亿万饭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个连续过程,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根据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来确定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亿万饭店也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亿万饭店申请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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