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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A、赵B诉张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A。

原告赵B。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D。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E。

被告张C。

原告吕A、赵B诉被告张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A、赵B及委托代理人金D、胡E、被告张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A、赵B诉称,2009年7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中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5万元。同年8月2日,两原告、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5万元,支付方式:2009年7月20日付定金5万元、2009年8月5日前支付25万元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45万元、2009年10月20日前被告腾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7万元,但被告未按约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张C辩称,在被告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女儿张G起诉至法院,要求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法院调解时,本被告同意支付35万元给张G。但2009年8月31日法院的谈话笔录写明,张G与本被告断绝关系,既然张G与本被告没有关系了,本被告要求张G返还35万元,如果张G不将35万元返还被告,则被告不能与原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因为被告用剩余的房款不足以购买住房。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20日,被告作为转让人(甲方)、两原告作为购买人(乙方)、上海H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中介人(丙方)签订《房屋中介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系争房屋,面积64.5平方米,转让房屋总款为85万元。该协议对房款的支付日期等作了约定。2009年8月2日,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4.5平方米,转让价款为85万元,支付方式:本合同签定后,乙方于2009年7月2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x%计人民币5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2009年8月5日前支付25万元,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45万元,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9年10月2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8月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

二、2009年7月20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09年8月2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5万元。2009年8月26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万元。2009年8月31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万元,该笔房款由被告之妻瞿文琴代收。

三、2009年8月2日,两原告及被告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向该交易中心交纳了地籍图图纸费、契税等。2009年8月上旬,中介公司通知原、被告,因被告之女将被告诉至法院,并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异议登记,故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办理。2009年9月,中介公司通知原、被告异议登记已撤销,可以继续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表示本人因病住院不清楚,但中介公司确实通知了被告妻子,要求交易。

四、2009年8月3日,被告之女张G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权利。本院经调解,张C向张G支付了35万元,2009年9月,张G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因案外人提出异议登记致无法履行,但目前异议登记已撤销,该障碍不存在,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该履行日期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过违约金,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被告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A、赵B与被告张C于2009年8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张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吕A、赵B办理关于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吕A、赵B名下;

三、被告张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将该房屋交接给原告吕A、赵B;

四、准原告吕A、赵B于办理房屋交接日将剩余房款人民币48万元支付给被告张C;

五、原告吕A、赵B要求被告张C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A、赵B负担人民币1150元、被告张C负担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由被告张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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