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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诉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404-K。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市世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江苏大厦X楼A6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素凡,上海正贯长虹(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洋际航线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迈阿密,沃特福威703,N.W.62大道X单元,x(x,N.W.x.x)。

上诉人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海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6)沪海法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国泰公司向其贸易对方x(以下简称0公司)出具了商业发票记载,货物名称服装,发票金额为x,212.54美元,同时安排该批货物的海运出口事宜。2004年7月15日,B.R.(x)x(以下简称B公司)签发了全套已装船正本提单载明,提单抬头x(洋际航线公司,以下简称洋际公司);托运人国泰公司,收货人O公司;承运船舶及航次为x,装货港上海,卸货港英国南安普敦;货物数量为107箱;运费预付;提单右下方显示B公司作为签单代理,承运人为洋际公司。

涉案货物出口报关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国泰公司;结汇方式付款交单;FOB货价18,715.55美元,备注栏中另注明CIF货价19,097.50美元。国泰公司在庭审中解释称,报关单记载的18,715.55美元系货物的FOB价,不包括运费和保险费;商业发票记载的15,212.54美元系货物的CIF价,不包括已收到的预付货款3,884.96美元。2004年7月22日,上海新贸海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贸海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涉案货物894.62美元海洋运费的国际货代专用发票。同年7月27日,敬海公司向新贸海公司出具了726.88美元海运费的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同年9月24日,新贸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国泰公司涉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2005年3月23日,招商银行江湾支行出具国泰公司未收到涉案货物货款的《未收汇证明》。庭审中,国泰公司称没有收到争讼的货款,但已经滚动核销。

另查明,双方确认新贸海公司为国泰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敬海公司称其作为承运人英属唯京群岛的洋际航线公司(以下简称英属洋际公司)的代理进行揽货;敬海公司接受新贸海公司委托后向英属洋际公司订舱和安排拼箱出运并将提单交给托运人。根据国泰公司提供的敬海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的名片,敬海公司是英属洋际公司和B公司的总代理。敬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将收取的海运费转付给英属洋际公司。

再查明,敬海公司与英属洋际公司的代理协议书载明:敬海公司作为其在上海和宁波港的代理,负责海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宜,船公司提单的发放由敬海公司负责,海运费由英属洋际公司在香港或目的港安排支付;英属洋际公司的提单由B公司代为签发,货物出运后由英属洋际公司负责通知目的港代理,并负责换单、放货等。敬海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并已进行登记,涉案货物有关海上运输的事宜均由敬海公司联系和办理。

敬海公司未能披露英属洋际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和办公地址以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亦无证据表明英属洋际公司在中国境内依照规定进行了提单登记或报备。国泰公司坚持起诉的、以及法院依据国泰公司提供的地址通过外交途径已送达的洋际公司为注册在美国的一家公司。两个洋际公司的英文名称完全相同。

到庭当事人同意就处理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

原审认为,涉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致同意就处理涉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洋际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选择处理争议的法律,确定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又认为,国泰公司已提供部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敬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和否定国泰公司的主张。国泰公司主张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的事实可予认定。

涉案货物报关单表明的CIF价为19,097.50美元,国泰公司主张的货物商业发票价格x,212.54美元系减去预付款后的余额,该款项可作为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予以认定,国泰公司的货款损失为15,212.54美元

国泰公司没有收到货款已有银行证明证实,滚动核销已成行业惯例,不能认为已经核销就推论出收汇的结论。国泰公司持有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且有关证据证实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行,对国泰公司要求相关责任方赔偿涉案货款损失的诉请可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国泰公司起诉之日,即2005年1月10日为起算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还认为,到庭当事人对提单上载明的洋际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事实均不提异议。但国泰公司坚持起诉并要求承担赔偿的是注册在美国的洋际公司,敬海公司坚持认为与其建立代理关系的是英属洋际公司。由于不同国家存在同名公司的可能性较大,国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注册在美国的洋际公司,其要求洋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原审再认为,敬海公司负责出运涉案货物并交付了洋际公司的格式提单,并且根据敬海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提单等证据以及敬海公司的相关陈某,英属洋际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系敬海公司所作的选择;敬海公司以自己名义出具了海运专用发票收取海运费,也未能证明已将相关运费实际转付给了英属洋际公司;敬海公司提交了未经合法登记备案的提单,其有义务披露英属洋际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主体资料、主要营业地和办公地)并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格承运人的主体资格;敬海公司同时作为B公司的总代理,也应当证明涉案提单签发人B公司系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敬海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敬海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即承担因无正本提单放货导致国泰公司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敬海公司向国泰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5,212.54美元及利息损失;二、对国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敬海公司上诉提出:1、敬海公司是货运代理人,洋际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一审否认承运人洋际公司存在错误。2、无单放货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判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3、涉案货款已经核销,原判认定国泰公司未收到货款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国泰公司答辩认为:1、敬海公司没有举证洋际公司合法存在,敬海公司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2、国泰公司将货物交付敬海公司承运,敬海公司收取了海运费,并将涉案提单交付给国泰公司,国泰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还没有通知对方时,货物已经被提走,原判认定无单放货事实正确。3、银行已经证明国泰公司没有收到涉案货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洋际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识别和涉案货物无单放货是否成立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敬海公司接收了国泰公司的货物,收取了海运费、交付了抬头为洋际公司的提单并提供了其与洋际公司的代理协议,其身份是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敬海公司应该为托运人寻找适格的承运人。然敬海公司没有举证英属洋际公司合法成立或存在的法人资格证明以及目前合法经营的依据,也没有提供有关英属洋际公司委托其接收涉案货物和转交提单等货代事项的具体指令等证据,据此,敬海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未能尽到寻找适格承运人之基本义务,其应该承担承运人责任,并承担因其过错造成国泰公司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判关于敬海公司是承运人的认定正确。敬海公司关于其是货运代理人、一审否认承运人洋际公司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国泰公司提供了全套正本提单、新贸海公司关于承运人已经放货的情况说明和银行出具的关于涉案货物未收汇等证据,初步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敬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又没有提供其合法放行货物的任何证据材料,可以推定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行。敬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赔偿国泰公司的经济损失。此外,敬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公司已经收到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可以认定国泰公司的货损已经实际发生。敬海公司关于无单放货依据不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敬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21元,由上诉人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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