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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裴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裴某某(又名裴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裴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庆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竖岗工商所办公楼土建工程以包工形式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款x元。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份原告与我签订协议及委托原告建筑工程是事实,约定工程款x元。但原告第一次进工地时,我给了原告5000元。后到2009年元月份我又给了原告x元。后我与原告约定过年后2009年正月18日开工,原告却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开工,造成工期拖延。当再次开工后第八天,我给原告2000元,原告买了榆树,打成了架子板。到十三天粉刷工进入工地,我又给原告3000元,原告给粉刷工发成工资啦。到2009年麦前,我和原告算账,按说再给原告2000元就算清账啦,但是原告嫌少,结果到第二天在县城三毛购物广场对面,我又给原告4000元。之后,我又帮原告给工人发了1800元的工资。还有我儿子跟原告干活,至今一点工资也没发。另外,我和原告签工程协议时,我用其它建筑队已将工程的地基下好了,工钱应从x元中扣除一部分。总之到目前算账,我一分钱都不欠原告了。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为协议甲方,原告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通许县竖岗工商所办公楼,2、工程地址:通许县X镇X村西地,3、建筑面积暂按403,4、结构形式:砖混结构。......三、工程价格:工程承包价格,1、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房米90元计算。2、以上承包单价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的单价(含乙方自起火及所有工具所需费用)。四、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403×90元3=x元,2、付款方式:施工队进入场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需要支付给乙方生活费用;一层板上完,付给乙方总价款的40%;主体结束后付款给乙方总价款的50%;剩余10%款工程结束铺地板砖前结清。.........。”在协议履行中,被告(甲方)已在施工队进场后给付原告(乙方)款5000元没有打条,作为生活费。后被告又于2009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连上次的5000元为被告打了一张收到x元的条。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但被告未提供此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称2009年春节后开工第8天给付原告2000元未打条,原告用于买榆树打架子板,只认可1000元未打条。而对被告称开工后第13天,粉刷工进场后又给的3000元,原告不认可,并称没有此事。原告对被告所说的2009年麦前一天经算账后,在三毛购物广场对面又给原告4000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认可,后又反悔不认可。并承认只给了3000元,而不是4000元,未打条。而对被告所称代原告为工人发工资1800元,原告不认可。原告在庭审时称自己除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建筑竖岗工商所的办公楼外,还口头协议干有其它杂活,如垒院墙,修大门等,合款5000余元,并称被告后给的4000元款是杂活钱,而不是楼房建筑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约束双方行为的依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竖岗工商所办公楼工程总价应为x元。而被告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该工程已下好地基,该工价应从x元中合理扣除。但原告称签协议时已考虑在内,已含在每平房米90元工价中。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第一次给付原告工价款5000元和第二次所给的x元工价款,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称第三次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用于买榆树打架子板了,原告只认可1000元,而被告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按1000元认定。对被告称第四次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定。对被告称第五次在县城三毛购物广场对面又给原告工程款4000元,有证人证明,并称所有帐全部结清。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是4000元,但随后又反悔说是3000元,而不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承认被告给付4000元,且有证人证明,应按4000元予以认定,而对被告称账目全部结清的说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其代原告为工人发工资18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称后来所给的钱是干杂活的工价,而不是楼房工程工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全部按楼房工程工价款予以认定。即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工价款x元,下欠60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某某工程工价款6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元,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庆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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