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啄木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福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漂染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九江啄木鸟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福元纺织印染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江啄木鸟服装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福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2月18日、2008年1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均是新乡市福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按照九江啄木鸟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不同型号、规格、颜色、数量等定作要求完成对布料的加工,然后交付九江啄木鸟服装有限公司,据此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新乡市福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即合同履行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九江啄木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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