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中段路东。
负责人尚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住所地:新乡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厂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之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1月24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河南新乡华星药厂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故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星药厂负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河南新乡华星药厂径直付给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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