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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0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民、蔡遂战、王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1日被告人耿某甲到焦作市中站区鑫鑫花园建筑工地与被害人杨兴智共同负责看护施工工地,因工作琐事耿某杨一直心存不满。2008年6月7日,耿某甲因怀疑杨兴智将其看护的楼道房门锁盗走,对杨怀恨在心并杨言报复。当日17时许,在焦作市中站区鑫鑫花园建筑工地X号楼前,耿某甲趁杨兴智不备持木棍朝杨头部猛击,将杨打倒在地,后又持木棍朝杨身上击打,致其死亡。耿某甲见状恐事情败露,将杨拖至X号楼东侧一单元与二单元之间天井处藏匿,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杨兴智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耿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木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耿某乙、王某丙等的证言;4、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焦作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6、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追究被告人耿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日被告人耿某甲到焦作市中站区鑫鑫花园建筑工地与被害人杨兴智共同负责看护施工工地,因工作琐事耿某杨一直心存不满。2008年6月7日,耿某甲因怀疑杨兴智将其看护的楼道房门锁盗走,对杨怀恨在心并杨言报复。当日17时许,在焦作市中站区鑫鑫花园建筑工地X号楼前,耿某甲趁杨兴智不备持木棍朝杨头部猛击,将杨打倒在地,后又持木棍朝杨身上击打,致其死亡。耿某甲见状恐事情败露,将杨拖至X号楼东侧一单元与二单元之间天井处藏匿,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杨兴智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耿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甲供述:2008年6月1日,我到中站区鑫鑫花园干临时工,负责看护工地上的物品,我和杨兴智分到一块负责看护工地,从我开始到工地和老杨一块工作,我觉的老杨这个人爱耍心眼,经常让我去干一些不愿干的事,比如说撵人,他不去而让我去,但我又没办法说他。开始我和老杨两人共同管理X号楼至X号共六幢楼,后来我们两人将所看护的楼给分开了,每人各自管三幢楼,他负责30、31、X号楼,我负责33、34、X号楼,只是到中午轮替吃饭时还得一个人看护六幢楼。到了2008年6月7日,我将我分管的三幢楼道都打开让工人到楼内干活,我将锁锁在楼道的铁门上,我就开始转,转到上午10点左右,我发现我锁在楼道铁门上的锁被谁给打开了,我当时就怀疑是老杨打开的,我就非常恼他,我也没有说什么就将大门锁好。到了中午老杨先回家吃饭,我继续看护工地,后来老杨来替换我,我就回家吃饭了。吃完饭返回工地,老杨说他去休息一会,然后他就走了。我就开始来回巡视,我发现我锁在楼道门上的锁不见了,我就怀疑是老杨给我弄走了,我就十分恼火,我就想找老杨报复、报复他,我找了几圈没找到他,就返回家中把这事给我父母说了,我父母劝我不要惹事。我不让他们管,我就从家中出来了,准备找老杨报复他。我找了几圈没找到老杨,就又到X号楼西头一堆木料的北边找到一根木棍,这根棍有六、七厘米粗,一米左右长,表面不是很光滑,是没有加工过的木棍。我拿着木棍又回到X号楼的西头坐在两块砖上等老杨。大约到了下午5点左右,我看到老杨从X号、X号楼东侧小路上由北往南走,我喊老杨过来,老杨看到后便沿着X号楼前的路往西走,我沿着X号楼前的路往东走,当我和老杨相距有一、二米时,我右手突然将棍子提起来,左手握住棍子的上面,右手握在棍子下面,举起棍子朝老杨头部打下去,打在老杨的头顶或是头的右边了,老杨的身子前后晃了一下,我又快速举起棍子由上向下打在了老杨的头部,打在了老杨的正头顶或是头右部了。打第二棍时我骂了他一句。第二棍打过以后,老杨便向后直挺挺的倒下了,头朝东脸朝上躺在地上。同时我又举起棍子跑到老杨的脚头,左脚踏在老杨身体的北侧,右脚踏在老杨的脚头,举起棍子由上向下打在了老杨的头部,位置还和前两棍的位置一样。随后我就将手中的棍子往北边空地上一扔,扔到三、四米远的土堆上了。之后我弯腰去拖老杨,将两手从老杨后面插进他的腋窝处,拽着老杨将他拽成头朝西,拽时我看见老杨嘴里的半圆型假牙掉到地上,假牙上有血迹。我将老杨拖到了X号楼东边第一单元与第二单元凹进去的地方头朝南放在那里,这时我看见老杨的嘴里有血了,血从老杨的嘴里冒了出来,但没有流到嘴唇外面,然后我就回家去了。到家后我妈一个人在家,我妈说我爸到外面去找我了。我把我用木棍打老杨的事给我妈说了。后我妈就去找我爸了。我在家等了有三十来分钟,我父母回来了,随时公安局的人也来了,就将我带走了。

2、证人张某丁证言:2008年6月7日下午5点20分左右,我们公司的韩某壮经理给我打电话说工地看场的人被打了,他说是韩某打电话给他说的。我走到X号楼东头,见有韩某、老耿(叫不上名)等几个人在那,我们工地看场的杨兴智仰面头朝南脚朝北躺在X号东头一单元西户的卫生间北墙外,那个位置我们干工程的人称“天井”,杨兴智嘴上有血,我摸了一下他的左胳膊手腕处感觉已经没有脉博了,我就打了“110”。当时听说是老耿某儿子把杨兴智打死的,老耿某儿子叫啥我不知道,是和杨兴智一个班看护我们施工工地的。今天下午我在工地上转的时候,在X号楼西头还看见老耿某儿子在那儿坐,他看见我还对我笑了一下,当时没有其他人就只有他一个人。

3、证人耿某乙证言:我儿子耿某甲是2008年6月1日开始到劳模街的工地看场的,他平常和杨师傅值白班,中午和杨师傅替换着吃饭。6月7日中午12点多,耿某甲回到家中对我和他妈孔某某说老杨这个人不咋样光耍心眼,我就劝他多干点。下午两点多耿某甲又去工地了。到下午4点左右我和老伴在家,耿某甲又回家了,边往空饮料瓶里倒水边气哼哼的说老杨这个人真不中,又把工地的一把三环锁弄走了,我见他非儿他不中。我一听就赶紧劝他不能动手,他到完水就回工地了。我老伴怕出事就叫我跟他过去,我在他从家里出来三、五分钟功夫就也去工地了,先到工地值班室找到何经理说了说孩的情况,不想让孩在工地干了。后又在工地转悠找我儿子耿某甲,当我走到X号楼的时候,看见一个人在地上躺,我走过去一看是杨师傅,他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上躺在地上,他的头部右上部有一片黑紫,嘴片上有血,也不会吭也不会动,我叫了他两声也不答应。我见看场的老王某X号楼东边的工地上,我就把他喊过来,这时工地的韩某也过来了,问我咋会事,我说我孩把他打翻了,韩某就通知了领导。过一会张经理也过来了,张经理就打了“110”。一会“110”的人来了,我心想万一去我家找不到我儿子咋办,我就先回家了,回家一看我儿子在家里,我就出来找“110”的人,刚出来就见到“110”的人来了,我就摆手对他们说我儿在家。“110”的人进家找到我儿子就带走了。我儿子耿某甲是轮胎厂的工人,2007年办的内退,平时和我一起生活。

4、证人韩某证言:我们公司在中站区X街鑫鑫花园包了其中六幢楼的工程,我具体负责水电安装的活,今天下午我在鑫鑫花园X号楼一单元口,碰到看场的师傅老耿,他上夜班,我就问他今天为啥来这么早,他说他儿子闯祸了打杨师傅了。我问他在哪,老耿某领着我来到X号楼一单元和二单元之间的位置,我看见杨师傅直挺挺的躺在地上,面朝上、头朝东南方向,头部或脸上有血。我问老耿某儿子去哪了,他说回家了。这时我们公司的张经理也来了,他就打了报警电话。老耿某儿子和杨师傅都是我们公司雇的看场工人,他们是一班的,都是白班。

5、证人王某丙证言:2008年6月7日下午我正在工地上转,小耿某父母过来了,小耿某父亲说小耿某杨师傅打架了不想干了,让我找个人替他,我问打成什么样了,他两口子就在工地找老杨了。过了一会他两口又过来找到我,老耿某他见到老杨了,并说好像快不中了。我就和老耿某人来到一幢楼的前面,看到老杨躺在地上,脸上头上都有血,我伸手摸了摸他的嘴,没有呼吸了,又摸了摸脉博也不跳动了。老耿某用我的手机赶紧打了“120”。过了一会医生到了,看了看说人已经死了。

6、证人孔某某证言:2008年6月7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儿子耿某甲从工地回来家吃饭,对我和我的丈夫耿某说老杨很鼓倒他,把他看的楼道门上的锁给藏起来偷走了。我们知道耿某甲心眼实,就劝他让他放宽心,并不准备再让他到工地干活了。下午2点半左右耿某甲又去工地了,过了一会他回来家喝水,喝水中他说老杨把锁给偷走了,找老杨没有找到。喝过水后他又去工地了。他走后我和我丈夫不放心就去工地找他,找了一会没有找到,我就先回来家了,老杨继续在工地找。大约下午5点的时候,我儿子耿某甲一个人从外边回来了,一进门他就说他把老杨给打了,我问他是怎样打的,他说是用棍打的。我就赶快去找我丈夫耿某,在工地找到他,我把这些情况都给耿某说了。耿某就叫我和他一块去找老杨,我们在西边工地一个楼前找到老杨,当时周围有好几个人,我见老杨仰面躺在地上,他头朝南脚朝北,我们赶紧打了“120”。后我就回去找到老杨的妻子石兰把事情告诉了她,后公安局的人到我家中把耿某甲带走了。

7、证人张某戊证言:2008年6月7日下午我正在工地干活,公司经理张某丁让我找个布盖人,并说有人被打死了,晾尸不好看。这样我就在工地宿舍找了一个白床单,拿到出事现场,我看到一个老头仰面躺在地上头朝南脚朝北,当时张某丁他们都在跟前,我就将床单给老头盖上了。

8、证人王某己证言:2008年6月7日下午5点左右,我院“120”通知我到劳模街一个工地出诊,我到现场看到一个老头头朝南躺在一个楼角里,脚朝北脸朝上,当时这个老头嘴角里有血流出,当时我和护士张霞、王某去了,两个护士到跟前检查了一下说人已经死了,我们就回去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丈夫杨兴智在焦作市中站区鑫鑫花园建筑工地看工地,他早上6点钟上班,中午不到12点回家吃饭,吃过午饭上班去替耿某甲,下午6点钟下班。2008年6月7日上班时他上身穿的是白色长袖衬衣,灰色裤子,白色休闲鞋,上面带有气眼。他平时上班如果天热喜欢带一顶草帽,是市场上卖的圆草帽,他按有假牙是个成套的,半圆形,吃过饭能取下来放到水里刷刷,两三年前他的牙不好都掉了,后来装了一套。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焦作市中站区X街鑫鑫花园工地X号楼由东向西第一、二单元之间北侧;该X号楼已盖好,共六层四个单元;X号楼北临X号楼,南临X号楼,东临劳模街,西临工地的工人宿舍。X号楼由东向西一、二单元之间一天井的地面上有一具尸体。现场提取作案凶器木棒1根、木片一片、草帽一顶、假牙套一个、拖拉痕一处。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被告人耿某甲进行人身搜查,在其所穿的米黄色衬衣左袖口处发现了可疑斑迹,呈红色,当时扣押了此衬衣。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耿某甲辨认指出作案现场位于鑫鑫花园工地X号楼东头第一单元与第二单元处,并辨认出其用来击打杨兴智的木棍。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杨兴智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4、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现场提取的假牙上的生物物质及耿某甲短袖上衣袖口上的血迹为杨兴智所留的相对机率为99.x%。

1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耿某甲的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耿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耿某甲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6、抓获证明证实:侦查人员王某涛、陈小斌于2008年6月7日18时左右,在焦作市中站区链条厂家属院南院X号耿某甲家中,将耿某甲抓获。

17、户籍证明:耿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

18、户籍证明:杨兴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焦作市链条南院X号。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追究被告人耿某甲的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耿某甲做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最后确定被鉴定人耿某甲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综合案件事实与各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系,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被告人耿某甲提起公诉是正确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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