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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39岁。

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重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7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行驶至河南省西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受重伤,先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计120天,医疗费及外购药花费共计x.34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查明:豫x号东风货车系被告尚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处购买,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进行营运,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及营运证,该公司亦每月收取尚某某车辆管理费100元,并代为交纳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05年8月24日出具洛济仁司鉴定所(2005)临鉴(咨)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咨询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4.1.a.4.4.1.d之规定,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左侧肢体轻瘫(肌力Ⅳ级)为四级伤残,4.8.2.a,右眼盲为八级伤残,4.10.2.r,右颅骨缺损154㎝2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试行),结合洛阳市平均生活水平,后期治疗费用为x元左右。现需陪护人员叁名。原告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妹3人,其母亲张素真系农民,于1935年出生。原告赵某某儿子赵某于1991年出生,女儿赵某于1994年出生。2005年12月15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费及后期陪护费用均应按3人计算。并增加诉讼请求x.35元,但未按期限缴纳相关费用。本案经依法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尚某某缺席,使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行驶至河南省西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客观存在。被告尚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收益人,对车辆具有直接控制和使用权,其在操作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尚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豫x号东风货车的名义车主,其虽为被告尚某某分期付款购车的出卖方,也未介入营运,但被告尚某某在车辆营运过程中,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尚某某收取管理费、服务费,双方事实上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即被挂靠人对尚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主管单位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咨询意见)书,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和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该咨询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咨询意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由于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重新进行鉴定,所提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该鉴定书是以鉴定结论为主,咨询意见为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针对后期陪护人员的人数本院酌定为1人为妥。原告所提供的洛阳市统计局的数据,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照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的2004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1、医疗费及检查费等医疗费用。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为x.40元,无票据原件,但原告称已由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转交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x.34元,其余为原告的外购药及门诊检查费用有票据在卷资证经核实为x.14元;2、误工费用。原告虽提交了其系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的证明和花名册,但提供的并非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为此无法认定其每月平均工资,可按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予以计算误工损失。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926.12元/年÷365天×(从2004年7月23日住院至2005年8月24日定残之日止计)396天计7514.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从2004年7月23日住院至2004年11月24日出院计)120天×10元/天计1200元;4、营养费用。原告住院120天×10元/天计1200元;5、交通费用。凭票全额认定239元;6、二次手术费用,凭鉴定结论认定为x元。7、鉴定费用。凭票认定为1400元。8、抚养费及赡养费用。(原告的长子赵某1991年出生,城镇居民,至原告受伤时系13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941.60元/年计算到赵某18周岁止为5年,原告及其妻子均有抚养义务,故除以2人)4941.60元×5年÷2人计x元;(原告之女1994年出生,城镇居民,至原告受伤时系10岁,计算至18周岁止为8年)4941.60元/年×8年÷2人计x.40元;(原告的母亲张素真1935年出生,农民,按11年计算,原告承认为3人抚养,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08.67元/年×5年÷3人计5531.79元;9、残疾赔偿金。城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年×20年×伤残指数0.7计x.68元;10、后期护理费用。本院依据6926.12元×20年×1人计x.40元;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消费水平综合考虑,将精神抚慰金评定为x元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住院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的有关证明,无法确定陪护期限、人数以及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不予支持该请求。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洛阳市统计局咨询费50元,系举证责任范畴之发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34元。2、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7514.37元。3、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1200元。5、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239元。6、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二次手术费x元。7、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400元。8、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被抚养人赵某生活费x元。9、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被抚养人赵某生活费x.40元。10、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被抚养人张素真赡养费5531.79元。11、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x.68元。12、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后期护理费x.40元。13、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14、上述第一至十三项合计款x.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尚某某履行完毕。15、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被告尚某某赔偿的数额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60元,实支费7309元,共计x元,被告尚某某承担7009元,被告河南中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656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豫C-x号车辆系尚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上诉人处购买,尚某某对车辆具有直接的控制和使用权。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2)该车辆不是挂靠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没有从车辆的经营中获取任何收益。上诉人虽然每月收取100元的管理费,但该费用的性质是服务费,该管理费不属于上诉人从尚某某经营中获取的收益。(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二次手术费用x元无依据,后期护理费x.4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上诉人总公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赵某某均不承担任何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尚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无偿乘坐尚某某的车辆。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责任认定对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乘坐尚某某驾驶的车辆,受到伤害,尚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收益人,应承担赵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尚某某的肇事车辆虽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买,但该公司允许尚某某使用其名义对外营运,且该公司每月收取了该车一定的费用,豫C-x号东风货车与河南中原物流公司洛阳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挂靠经营关系。原审判决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洛阳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赵某某系无偿乘坐车辆,尚某某的赔偿责任可酌情减轻。在一审期间,对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后期护理问题都进行了司法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五、十六项。

二、变更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十四项为:“赵某某的医疗费x.34元、误工费75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39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赵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赵某生活费x.4元,被抚养人张素真赡养费5531.79元、伤残赔偿金x.68元、后期护理费x.4元,共计x.98元,由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x.98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变更,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实支费5837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x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王某喜

审判员孙富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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