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恒久远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X号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下称商南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与胜利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某,负责人。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化肥总厂,住所地新乡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化肥总厂、原审被告河南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告所诉债权是河南新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时的破产债权,原告曾向人民法院申报过该债权,不应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二、该债权是破产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债权人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的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贷款人所在地为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亦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原审原告商南支行根据恒久远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愿意承担本案所涉贷款的承诺书及其他的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需在实体审理中解决,对上诉人所称“原告不应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本院在此不予审理。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指的是债务人破产或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由债务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破产程序早已终结且并无破产人作为当事人,上诉人以此认为本案应由债务人河南新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某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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