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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尉氏县永兴农村信用社存单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生。

王某某因与尉氏县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永兴信用社)存单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兴信用社返还储蓄存款35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兴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兴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通过永兴信用社的信贷员王某生于2006年12月29日在永兴信用社存款5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5%。该存款由王某生为王某某开具存款单据,并加盖了永兴信用社公章和王某生的私章。2007年11月份,永兴信用社发现王某生帐外放款,撤销其信贷员职务。王某生以更换新存单为名将原始存款单据要走,给王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并将原始单据交到永兴信用社存放。随后王某生支付给王某某1500元本金后去向不明。后王某某要求永兴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被拒绝,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所持有的收条,虽然是王某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但该收条来源于永兴信用社正常储蓄业务中经常使用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虽非正规存单或存折,但该凭条在永兴信用社正常的储蓄业务中经常使用,而且凭条上加盖有永兴信用社公章和信贷员私章,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永兴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某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兴信用社承担。故王某某要求永兴信用社支付存款35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永兴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存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存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定期按存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期后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永兴信用社不服,上诉称:1、关于王某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如果王某生被指控的罪名成立,那么王某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后果由王某生个人承担,故该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对本案中止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永兴信用社在2006年11月8日已撤销了王某生的代办员职务,而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份,永兴信用社发现王某生账外放款,撤销其信贷员职务”与事实不符。另外一审认定永兴信用社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错误,王某生的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王某生的个人行为。王某某所持有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是信用社的内部记账凭证,不对外使用,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的依据,故永兴信用社不应承担支付王某某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3、取消王某生信贷员身份时上诉人进行了公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王某生的刑事犯罪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但是王某某与永兴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永兴信用社承担,无需中止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的证据证明2007年11月份永兴信用社撤销了王某生的代办员职务,而非2006年11月8日。永兴信用社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某生收取王某某的存款是职务行为,王某生个人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储蓄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至于双方约定利率的高低,以及王某生收到存款后是否交存信用社,是信用社的内部事务。王某生出具的存款单据虽有瑕疵,但非伪造或者变造,永兴信用社否认双方存款合同成立无充分证据证明;3、永兴信用社没有在村里公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某生因挪用资金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本院认为,王某生于2006年12月29日收取王某某5000元存款,并为王某某出具了永兴信用社的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虽然不是永兴信用社的正式存款票据,但上述票据上加盖有永兴信用社的公章和王某生的私章,作为一般储户,王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生是永兴信用社的代办员,相信其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王某生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行为。其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表见代理的成立。永兴信用社称其已于2006年11月8日撤销了王某生的代办员资格,并在王某某所在的唐庄村张贴公告进行公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也予以否认,故永兴信用社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为存单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李莎莎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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