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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

原告浙江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为建设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S废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上述工程中全部土建部分的设计、土建施工等全套服务,包括基础处理(含桩基)、缺氧池、风机房等建筑物施工、混凝土浇筑、设备基础、地脚螺栓预留孔以及预埋件的施工、二次灌浆等。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履约保函,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方式和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担保额为215,000元的银行保函和一份担保额为1,390,000元的银行保函。由此发生的办理费用共4,012.50元,为申请上述保函而向担保银行支付的利息计45,500元。原告又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托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对上述工程进行土建部分的设计,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180,000元,原告已向该设计单位支付了20,000元定金和第一期设计费用70,000元,按照该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尚需向该设计单位支付剩余设计费90,000元。2006年12月19日,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将S废水处理系统的土建工程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原告即交付被告,被告已经签收。原告为组织本工程的进场施工,投入了资金、设备、物资和劳力准备,其中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发放的管理人员工资达167,5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该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致使原告无法施工,经济损失巨大。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直接经济损失达397,012.50元。按照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可得经济利益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4,300,000元依照上海市土建93定额规定的施工企业法定利润率7%计算为301,000元。被告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50,0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S废水处理系统土建部分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拖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50,040元;3、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397,012.50元;4、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01,000元。

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未予抗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S废水处理系统土建部分施工合同》,被告将S废水处理系统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上述工程中全部土建部分的设计、土建施工等全套服务,包括基础处理(含桩基)、缺氧池、风机房等建筑物施工、混凝土浇筑、设备基础、地脚螺栓预留孔以及预埋件的施工、二次灌浆等;暂定合同价为4,30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提交履约保函(暂定合同价的5%)、合同签署并生效后15日内,被告支付暂定合同价的30%预付款(其中被告有权预留20万元作为转承包的保证金,原告同时支付暂定合同价的30%的预付款保函;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出具的一份担保额为215,000元的承包保函和一份担保额为1,390,000元的预收款退款保函,由此原告支付了办理费用4,012.50元及贷款利息45,500元。同时,原告委托了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对上述工程进行土建部分的设计,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180,000元,原告已向该设计单位支付了90,000元,按照该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尚需向该设计单位支付剩余设计费90,000元。2006年12月19日,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将S废水处理系统的土建工程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被告签收了该设计图纸。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原告发放管理人员工资167,500元。嗣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致未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致合同未履行,原告按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由于原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按合同约定选择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得再要求被告支付拖延付款的违约金。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施工尚未进行,并非定能获得利润,故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原告实际支付的设计费为90,000元,尚未实际支付的部分,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S废水处理系统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人民币307,012.50元;

三、原告浙江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81元,由原告浙江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30元,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建国

审判员吕长缨

代理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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