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X乡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恼工业区矿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9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告王某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系同一主体,被告王某某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之间签订的起重机购买合同应属买卖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在合同中双方对电机、减速器、制动器、电器、电缆、钢丝绳、钢板等的产地、生产厂家及起重机的高度、防雨罩的位置都有特殊的约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加工行为地在长垣县,故长垣县法院对本案享由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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