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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早上,原告在通许县XX中学上早自习下课时,被告刘某丙用刀子将原告的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其父母远在新疆,听到此事后回通许护理原告及处理相关事宜。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因被告年龄问题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的监护人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要被告及监护人赔偿医疗费469元、护理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监护人误工费400元及交通费619.20元、住宿费80元、原告到郑州复查交通费110元、原告衣服损坏价值200元、伤残赔偿金8909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继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20元。

被告监护人辩称,刘某丙不是无故将原告划伤,而是事故发生那一天两人发生了口角,第二天早上原告截住刘某丙在无人的情况下首先殴打刘某丙,刘某丙正当防卫无意中划伤了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我已支出三千元,该我承担的责任我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应在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另外,两个孩子在学校发生事故,学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早上,原告通许县XX中学学生孙某甲在学校院内因故与被告刘某丙(XX中学学生)发生口角,随后刘某丙持刀将孙某甲左面部划伤,当天孙某甲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面部撕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50元由被告监护人垫付。2010年1月14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面部损伤遗留明显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50元。2010年2月2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伤后瘢痕支出治疗费469元,交通费110元。

原告医疗费按469元计算;护理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13.2元计算,住院25天,共计330元;原告监护人误工费按33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50元;营养费每天按8元计算,共计200元;交通费按1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十级伤残,共计4454×2=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按650元计算。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关治疗票据,通许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票据,原、被告及其监护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的监护人刘某丁、王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继续治疗费x元及损坏衣服价值200元,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监护人从新疆回通许处理事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要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丁、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一万六千二百四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16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负担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某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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