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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诉被告陈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A。

原告李某。

原告马B。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杨某。

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原告马A、李某、马B诉被告陈某、肖某、杨某、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杨某、被告肖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李某、马B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方向被告方购买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地产转让交易手续。2008年5月16日,被告肖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5月31日前交付钥匙,并付清该房物业费、有线费、水电煤等费用,待费用付清后,到中介处领取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08年6月2日,三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8年6月11日,三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于6月15日前交房,但被告方仍未交房。故原告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并交于原告方;2、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2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

被告陈某、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肖某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陈某、杨某早已搬离,违约的是被告肖某,签下承诺书的也是肖某,故应由被告肖某一人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方诉请。被告肖某尚未拿到应得的280,000元房款,现只拿到270,000元房款,有10,000元房款在中介处。该房的全部房款是否支付清,也未得到任何通知,被告肖某只是系争房屋的房客,所以居住至今。另外,被告陈某、杨某的代理人肖某某曾答应给付20,000元装修款补贴,至今未给。承诺书是中介威逼,被告肖某无奈情况下违心签下的。此外,为逃避税收,合同上的房屋总价仅为500,000元,实际应为636,000元,原告方应补足税款。违约金数额约定也过高。

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方的诉请。10,000元房款是作为押金在我公司,当时被告方都同意的。承诺书是我公司草拟的,肖某同意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原系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方以总房款636,000元购买上述房屋。付款方式为签署协议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08年4月25日前,原告方支付首付款170,000元;2008年6月10日前双方进交易市场当日原告方支付房款286,000元;2008年7月10日前原告方贷款放贷当日支付房款150,000元;尾款10,000元同时交房,贷款到位被告方一星期内交房。

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500,000元。双方同意,被告方于2008年7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方进行验收交接,如被告方未按约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已收款0.0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08年5月16日,被告肖某在被告X公司草拟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内容是:“就三门路X弄X号X室房屋一事,乙方已支付甲方房款27万元,余1万元现押在中介处,本人肖某承诺于2008年5月31日前交付钥匙,并付清该房中物业费、有线费、水电煤等费用,待所有费用结清后,即到中介处予以领取,如延期交房,则违约金为200元/天计算。(此房无财产纠纷)”2008年5月31日,除尾款10,000元外,原告方付清《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636,000元房款。2008年6月2日,原告方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8年6月11日,原告方向被告肖某发出催告函,告知原告方已全部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肖某于2008年6月15日前交付房屋。嗣后,因被告肖某未搬离,故原告方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陈某、杨某均早已搬离系争房屋,被告肖某至今居住系争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卖房购房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支付了付款义务,被告方理应按约交付房屋。现被告肖某未按其签字确认的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及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抗辩的其受威逼,违心签下承诺书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方现要求被告肖某承担逾期交房及违约责任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而由于被告陈某、杨某实际早已搬离,且未确认承诺书,买卖合同中虽有逾期交房的约定,但买卖合同中的交房日期约定为2008年7月10日,故被告肖某自行承诺提早交房的责任与被告陈某、杨某无涉。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陈某、杨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三被告间就房屋产权的诉讼、调解等情况,属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方无关,亦不能成为被告方不履行交房义务的抗辩理由。但是,由于违约金相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还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636,000元,为减少缴纳税收而在买卖合同中降低了总价款,属于违反国家税收法律的行为,相关当事人应当自觉向税收机关补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马A、李某、马B;

二、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按每日人民币150元标准支付原告马A、李某、马B自20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肖某迁出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三、原告马A、李某、马B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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