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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与汝州市尚庄乡米庙村第一村民组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津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乡X村第一村X组。

代表人魏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汝州市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一组)、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998年秋天,被告杨某甲找到当时任汝州市X乡X组的组长安栓金,称其与老伴二人现在年世己高,想租用该组所有的位于该乡X街原尚庄派出所南隔壁的二间门面房开代销点,一组组长安栓金考虑到杨某甲以前曾是该村的老支部书记,且在该村干了多年的领导,应该在退位后予以照顾,于是就答应了杨某甲的请求。在答应的同时,安栓金告知杨某甲要和一组会计商量后开个群众大会让该组群众知道此事。事隔几天后安栓金便召开了群众大会,表决通过杨某甲租用此二间门面房。于是安栓金就告诉杨某甲,你租用的二间门面房系瓦房,房顶有几根椽子掉了,你修缮一下到时费用多少由组里给你弥补。之后,杨某甲便找建筑队施工。在建筑队修缮门面房房顶时发现房顶已不行,没有修缮价值,但杨某甲没有将该情况请示一组组长安栓金,擅自作主让施工队将二间瓦房扒了,北墙趁派出所夥墙,南墙扒至离地面约一米(趁原来的青砖墙),东墙及西墙扒了,又重新建起二间混砖结构的平房。建起后杨某甲将此情况告诉了安栓金,安栓金称当时只是让杨某甲将房子修修,不是让杨某甲将房子扒掉,既然扒了又重建所花费用当时一组没钱支付,杨某甲答复安栓金重建的二间门面房己经花6000元出点头。同意其本人先垫上。安栓金告知杨某甲既然房子已建起,以后杨某甲占房子抵房租,租金抵够建房款后房子归一组所有,若杨某甲继续租赁,租金交给一组,若到时不再租赁,谁租谁交给一组租金。杨某甲也表示同意该意见,但由于各种原因,再加之1999年秋天安栓金不再担任一组组长,杨某甲所占的二间门面房租金究竟每月交给一组多少双方一直没有约定,一直搁置下来,杨某甲所占的二间门面房在建起后其本人没有在此做过生意,先由其子即被告杨某乙做半年生意,接着杨某甲将这二间门面房对外进行出租。出租之前也没有同一组协商,征得一组同意,租金一直由本人收。2006年7月份魏某某担任米庙村X组长,因该组在米庙街的门面房房租不好收,原因是其他租赁户反映同样是一组的门面房。有的月月交,有的从没交给租金。于是魏某某同组里其它班子成员商量落实房租之事。魏某某本人以及其它一组的班子成员先后找到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商量他们所占的二间门面房房租之事,二被告称房子是他们重建的,花的费用共计6720元。魏某某向杨某甲说组里决定本组的十一间门面房一次性出租,租赁期50年,一次性交房租每间1.5万元,两间门面房共计3万元,建门面房二间花的费用6720元组里给你从3万元房租中减去。杨某甲不同意并称魏某某父亲魏某麟(现已去世)在以前曾答应过他所占的二间门面房每年房租200元抵建房款现在还没抵够,魏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在三日内将有关书面依据交到一组,过期将召开群众大会重新出租。被告杨某甲因没有书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此房出租给他人,杨某甲拒绝腾房。被告杨某甲所占的二间门面房又于2004年元月1日,由杨某甲租给第三人刘某某,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每年二间门面房租金为1000元,该房目前由第三人刘某某占用。另查明,原告所在尚庄乡X街的其它门面房1998年每间门面房每月房租为30元。1999年至今每间门面房原告收租金为40元。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甲的租赁合同,杨某甲返还所占原告的二间门面房。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汝州市X乡X组位于本市X乡X街原尚庄派出所南隔壁的二间门面房,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当时杨某甲占该门面房时是经过原米庙村X组长安栓金同意,群众大会上通过的,即双方的租赁关系是成立的,被告杨某甲现在所占的二间门面房虽是自己垫资兴建的,但该房所有权应归原告,杨某甲不能享有对该门面房的所有权。杨某甲为建门面房所花的6720元,应由出租方即原告承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杨某甲。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杨某甲为修建房屋所花的6720元钱,造成被告杨某甲垫资6720元修建费用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某甲多年来也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占用多年门面房的房租,给原告也同时造成了房租损失,双方的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被告杨某甲自1998年建起门面房后一直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租金也一直由其本人受益,那么在双方存在损失方面被告应小于原告。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双方所争议的门面房租金及期限进行约定,该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解除合同之前,应当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即被告杨某甲。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二间门面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汝州市X乡X组解除与被告杨某甲就原告位于汝州市X乡X街原尚庄派出所南隔壁二间门面房的租赁合同;二、原告汝州市X乡X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杨某甲建房款6720元;三、被告杨某甲应当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将所占用原告的二间门面房腾空交于原告汝州市X乡X组。

抗诉机关认为,在杨某甲、杨某乙与汝州市X乡X村第一村X组之间的门面房租赁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虽然双方对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但是双方对以房租折抵建房工料款却没有异议,且杨某甲的建房款6720元也是一个确定的数额,故该租赁合同应为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只有在以房租折抵建房工料款完毕之日,该租赁合同方才到期。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一个有履行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认为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判决准予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审原告擅自处分其所建门面房的行为无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至2006年12月底,其租金已将杨某甲建房款抵完,米庙村X组将两间平房另租他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且在原审中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并未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杨某甲的租赁关系是成立的,且双方约定的以房租抵建房款的期限早己超过六个月,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应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且杨某甲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该房屋。故原审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通知原审被告杨某甲。故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审被告的租赁合同返还二间门面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准予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且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房屋租金已将杨某甲建房款抵完。故原审判决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杨某甲建房款6720元显属不当,应予撤梢。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杨某甲应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将所占用原审原告的二间门面房腾空交于原审原告,期限较长,显属不妥,应予变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申字第X号通知书仅能证实对(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申诉并立案复查。但该判决仍属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准予原告汝州市X乡X组解除与被告杨某甲就原告位于汝州市X乡X街原尚庄派出所南隔壁二间门面房的租赁合同。”二、撤销本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告汝州市X乡X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杨某甲建房款6720元”。三、变更本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杨某甲应当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将所占用原告的二间门面房腾空交于原告汝州市X乡X组”为“原审被告杨某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占用原审原告的二间门面房腾空交于原审原告汝州市X乡X村第一村X组”。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诉争门面房是上诉人出资所建,不是被上诉人集体所盖。该地上两间老瓦房因年久失修早已倒塌,原村干部及安栓金均同意并召开群众大会通过,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父子筹措资金6千余元,清理掉原土瓦房,雇人重新建起二间混砖门面房。对本案诉争的门面房是上诉人花费6720元所建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不存在争议。二、原审将门面房的使用定性为租赁关系,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房子交给上诉人有偿使用,双方之间才会存在租赁关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倒塌的破旧老土房,根本不能作门面使用,显然该房不能成租赁的标的物,上诉人使用的只是该房所占的地皮,上诉人斥资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养老长期使用,该房占用组里的地皮虽应支付占地费用,但将此认定为不定期租赁。三、原审判决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农村建门面房虽无取得房屋使用权证,没有办证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该房是组里所建,房子应归组里所有。该房因是上诉人出资所建,在占地不影响村镇归划,没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该房使用权人理应是上诉人是毫无疑问的。

四、(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07年9月13日,(2007)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首先作出,认定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判令解除合同,组里返还上诉人建房款6720元,对此判决,上诉人不服,申请抗诉,该案进入再审。在X号判决作出十三天后,2007年9月26日X号判决才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请。可见两案虽由同一人主审,但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个是确认卖房行为无效,一个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X号判决作出时,X号判决尚不存在,案件再审时却把X号判决作为X号判决的依据,那么尚不存在的判决作为前起判决的依据显然是可笑的,这种自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五、依据他人门面房租金作为上诉人门面房的占地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米庙村建有多间门面房,每月每间30至40元收房租。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认定上诉人的6720元投资建房款已经抵完,是混淆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所收租金的门面房是被上诉人自建的可使用的对外租赁房,而上诉人使用的门面房却不是被上诉人所建所租,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不存在任何可比性。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将上诉人投资所建的门面房强行收回。原审判决不顾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相信二审法院定会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汝州市X乡X村第一村X组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的房屋的修缮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更不能改变租赁性质,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二、既然双方是租赁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情况下,就应参照所在地同类门面房租金,至2006年底建房款足以底完。三、杨某甲、杨某乙于2007年3月29日起诉,经过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至2006年12底其租金已将杨某甲的建房款底完。综上事实,双方的租赁关系是不定期租赁,答辩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和收回房屋。原审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7)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在前,(2007)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判决在后,第X号判决判令返还建房款6720元,第X号判决却认定建房款6720元已抵扣房租,相互矛盾,原审再审时却把X号判决作为依据,且本院(2008)平申字第X号通知书对(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申诉并立案复查。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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