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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xx诉被告孔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市xx区xx路xx号X号,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原告正xx诉被告孔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xx诉称,2009年4月5日19时5分许,原告乘坐丈夫邓xx驾驶的原告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新XX的轿车沿A9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9高速55K(下行)处遇前方侧翻的车辆停止,而被告孔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因被告孔xx未保持安全车距撞击同向行驶的邓xx所驾车辆,致使原告及其儿子邓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07元,车损费人民币45,350元,施救费人民币2,900元,停车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0,257元,并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孔xx赔偿。

被告孔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孔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确为事故车辆,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9时5分许,原告乘坐丈夫邓xx驾驶的原告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新XX的轿车沿A9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9高速55K(下行)处遇前方侧翻的车辆停止,而被告孔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因被告孔xx未保持安全车距撞击邓xx所驾车辆致使原告及其儿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868.60元,其中人民币161.60元系被告孔xx垫付。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孔xx,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孔xx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3、被告孔xx就原告所有的轿车支付了事故车辆检测费人民币500元。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孔xx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5、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孔xx就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和停车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6、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的儿子邓xx受伤,该案已由本院受理,即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孔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原告病历卡、医疗费凭证、验伤单、车辆估损单、结算清单、发票、施救牵引告知单、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孔xx提供的原告丈夫邓xx出具的收条、事故车辆检测费发票、被告孔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凭证以及原告、被告孔xx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法院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另因被告孔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孔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就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车损费已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孔xx就上述金额业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物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即原告及案外人邓xx的经济损失,且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案外人邓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付,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进行赔偿,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8.60元,物损费人民币1,700元。而原告主张的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孔xx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孔xx已垫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正xx医疗费人民币1,868.60元、物损费人民币1,700元,合计人民币3,568.60元;

二、被告孔xx应赔偿原告正xx物损费人民币43,650元、施救费人民币2,900元,停车费人民币3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47,350元,扣除被告孔xx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661.60元,被告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xx人民币36,68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6.5元,由被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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