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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是合伙入股款,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0月16日在临汝镇X街东段合伙建筑商业街门面房七户共计63间,投资款94.5万元,上诉人负责施工,被上诉人负责办证及外事处理,该项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证人武××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掌管着全部共用款,上诉人需要款项即从被上诉人处支取,并出具相应手续,上诉人所支取的款项并非系被上诉人本人的款项而仍属于双方共有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建房事宜至今没有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仍未处理完毕。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肆意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本案的纠纷系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没有清算完毕前,仅凭合伙人提交的合伙期间的部分手续根本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借据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定性不恰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打借条所借款项系被上诉人本人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至12月10日,张某某分三次向丁某某借款计x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张某某对借条本身亦无异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判令其偿还该债务应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该款系其与丁某某合伙建房期间从丁某某处支取的双方共有的工程款,丁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提供的由双方当事人和武××签字的文字材料形式上不完整(缺失一部分),残余部分载明的内容亦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某的有关主张,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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