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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等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胡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罗某某经第三人胡某某介绍于2007年9月到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新城区第二安置小区X、X号楼外墙抹灰,是原告承包的活。2007年10月1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被告在该工地干活中不幸被碎落的砂轮砸伤,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因没有钱,就回原籍继续治疗。被告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349.06元。2008年2月28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罗某某在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干活中受伤属工伤。2008年6月19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某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9级。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罗某某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中因工致残系事实,故对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即使受伤也应由第三人胡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3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5元=199.5元,工伤津贴1270元×8(个月)=x元,交通费421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0元×8(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0元×8(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0元×16(个月)=x元。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罗某某医疗费43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工伤津贴x元、交通费421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上共计款x.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瑞阳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定被告罗某某经第三人胡某某介绍到瑞阳建筑公司新城区第二安置小区X、X号楼外墙抹灰,不是事实。瑞阳建筑公司没有胡某某这样一个人,不存在胡某某介绍罗某某来瑞阳建筑公司干活的情况,罗某某是在胡某某带领下给其他工地干活。胡某某是专业承包工程的,带领很多像罗某某一样的打工者,胡某某承包工程后分给他们干,罗某某是给胡某某干活时受的伤。2、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某不是瑞阳建筑公司的职工,而是胡某某的职工,是在给胡某某干活时受的伤,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瑞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罗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依据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认定。上诉人瑞阳建筑公司为了恶意逃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竟用另一被上诉人胡某某后来不是在该公司处打工来否认过去在该处打工的事实,实属偷换概念。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罗某某与瑞阳建筑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书中已确认,上诉人对该认定结论并未依法提出异议。既然是工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瑞阳建筑公司赔偿罗某某工伤损失费用,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某的答辩意见同罗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罗某某在瑞阳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致九级伤残的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判决瑞阳建筑公司给付罗某某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应无不当。瑞阳建筑公司关于罗某某不是该公司职工、该公司不应对罗某某受伤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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