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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李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xx镇xx村xx组xx号,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镇xxx村xx组。

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xx路xx号x户。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x路x号。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5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xx路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xx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过xx路路口,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受损。2009年5月27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无法认定的结论。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99.3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38元、物损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90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按96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按1,060元/月计算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物损费应当提供相关票据,可由法院酌定。被告李x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6,458.40元,并借给原告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xx公司,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x,被告李x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李x一致。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不认可营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余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李x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xx路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xx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过xx路路口,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09年5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x因车祸受伤,致右下肢脱套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皮肤瘢痕形成、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审理中,被告xx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该中心审查后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李x支付过医疗费6,458.40元,并借给原告35,000元,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聘用协议、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老年补贴凭证、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被告李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路口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信号灯的灯色无法查实,故未作出相关责任认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未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考虑到交强险赔付事宜,被告李x支付的医疗费6,458.40元,借给原告的35,000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以及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19,599.30元,本院凭据确认被告李x支付医疗费6,458.4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按1,060元/月计算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3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3,600元;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老年补贴凭证、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本市工作居住已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损伤后遗留的皮肤瘢痕形成、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物损费500元(衣物、自行车)。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中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877.70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120,877.70元由被告李x承担;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685.20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额36,685.20元由被告李x承担;物损费(衣物、自行车)500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062.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458.40元,被告李x尚需支付117,604.50元;

三、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1元,减半收取计2,705.50元(原告已支付5,411元),由被告李x、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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