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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夏某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某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万达广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衍庆,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鹏,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夏某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某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雪、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太伟公司与华夏某司签订《赛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夏某司于2008年7月10日在太伟公司处举办“华夏某构投资者高尔夫精英巡回赛—北京站”活动,并于活动当日结束后将费用结算完毕。现活动已结束,华夏某司尚欠活动费用、餐费x元至今未付。故太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夏某司给付活动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夏某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尚欠太伟公司活动费用x元,对太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太伟公司给华夏某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有餐食断供现象,对晕倒球员救护措施不力,给华夏某司造成不良影响。太伟公司应当将活动费用打折以赔偿华夏某司公司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太伟公司与华夏某司签订《赛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夏某司于2008年7月10日在太伟公司处举办“华夏某构投资者高尔夫精英巡回赛—北京站”活动,活动结束后,华夏某司在太伟公司的帐单上签字,确认活动费用x元。扣除华夏某司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华夏某司对双方合作事实、尚欠费用数额确认无误,但提出太伟公司的服务有瑕疵,有餐食断供现象,且对晕倒球员救护不力,给华夏某司造成不良影响。要求太伟公司将活动费用打折,以赔偿华夏某司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太伟公司存在服务瑕疵的证据,太伟公司对其服务存在瑕疵亦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伟公司与华夏某司签订的《赛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华夏某司确认尚欠太伟公司活动费用x元未付,故太伟公司要求华夏某司支付尚欠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华夏某司关于太伟公司服务存在瑕疵,应当予以打折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太伟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华夏某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太伟公司x元。

华夏某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太伟公司履行合同缺乏管理,对华夏某司举办的高尔夫精英巡回赛造成深刻负面影响,给华夏某司造成利益损失。一、参加活动的客人打球时现场晕倒,太伟公司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护措施,致使客人自行外出买药救护;二、晚宴供餐时,太伟公司餐厅提供食品不及时甚至出现断供现象,导致客人等餐,客人不满并投诉。由于太伟公司没有全面善意履行合同,导致活动出现亏损,影响了华夏某司直接经济收益,有客户取消了本次与华夏某司的合作,同时影响了华夏某司今后举办此类活动的品牌形象及号召力。因此,太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华夏某司造成重大损失,无权要求支付全部报酬。华夏某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重审本案,改判驳回太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主要有:华夏某司说太伟公司服务有瑕疵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庭审证据也不能证明有球员晕倒、餐食断供事实发生,太伟公司无证据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赛事合作协议书》、帐单、支付凭证、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伟公司与华夏某司签订的《赛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华夏某司基于上述合同尚欠太伟公司的活动费用应予支付。华夏某司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北京华夏某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华夏某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代理审判员贾申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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