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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财保宿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等五人,原审被告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张某乙,系张某丁侄子。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忠明。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

上诉人财保宿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等五人,原审被告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宿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7日16时40分左右,郭猛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苏x号半挂车沿信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肖王、龙井三岔路口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张保(宝)休相撞,造成张保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郭猛和张保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保(宝)休,男,其兄张××,弱智,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张保休抚养。被告邓某某系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苏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郭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财保宿迁分公司购买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邓某某雇佣司机驾驶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行苏x号半挂车与张保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保休死亡的重大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五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38元;4、交通费4000元;5、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8元。被告财保宿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x.38元,财保宿迁分公司称兄弟和夫妻之间不存在抚养义务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英风、张某丁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丁的抚养费由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是否是弱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应该由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其次,对于张××是否为本案死者一人生前一直抚养,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兄弟姐妹情况,若张××还有其他兄弟姐妹,也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审只依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就认定张××需他人抚养是缺乏依据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邓某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保林与张××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只有其兄、弟二人,父母去逝后,因张××属弱智,不能自理,故一直由其弟弟张保休抚养,该事实有公安、民政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张××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他人抚养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据鉴定才能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保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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