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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等原审被告通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弘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原审被告罗某,女。

原审被告尹某某(又名尹某龙),男。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等原审被告通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财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弘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尹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9日4时50分,徐学展驾驶豫x号大货车前往安徽拉设备返回信阳途中,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5公里650米处,与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徐学展当场死亡,乘坐豫x号货车的贺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学展负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贺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罗某系驾驶豫x号货车司机徐学展妻子,豫x号货车以合同形式挂靠在信阳弘运公司,每月交服务费200元,合同期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合同期内应收取服务费7200元,现已实际收取金额为4000元,豫x号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3×x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被告尹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被告姚某某系案发当日豫x车驾驶员,二者系雇佣关系;车主尹某某在大地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

又查明,原告贺某某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受伤,先后在光山县医院、一五四医院、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再发畸形,腰、椎体陈旧性骨折,右膝、右腓骨陈旧性撕裂伤、陈旧性骨折,两次共住院68天(46+22),花去医疗费x.02元。因治病花去交通费60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贺某某因右股骨、右膝、右腓骨上段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致右下股功能丧失,肢体损伤为十级伤残,腰柱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被告罗某的丈夫徐学展及被告姚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过程某相撞,导致原告贺某某等多人伤亡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学展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贺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某某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起诉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07年的x.05元/全年计算,因原告在60周岁以下,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又因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增加相应赔偿比例,依伤残等级酌定为2%,即x.05元×20年×(10%+2%),共计x.9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有关标准计算,以每人每天10元为宜,即分别为68×10=680元,计136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时间68天,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入院时间60天,第二次出院按医嘱全休半年180天,共计308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住院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合每天47.17元,共计x.36元;护理费每人每天20元为宜,而医嘱未载明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该部分不应纳入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应确定为68天,护理费为68×20=1360元;交通费以就医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计算,共60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连同医疗费x.02元,原告贺某某的损失共计x.3元。

信阳弘运公司是徐学展车辆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了服务费,应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为徐学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学展经营的豫x号货车系家庭共同经营,徐学展已死亡,责任应由其妻罗某承担。信阳财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车内乘坐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替徐学展先行支付赔偿;徐学展会车占道,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70%的责任,姚某某驾车措施不当,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姚某某是尹某龙的雇工,故其责任应由尹某龙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故判决:一、被告罗某赔偿原告贺某某的各项损失x.61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车内人员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代罗某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罗某赔偿。二、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在4000元范围内对罗某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尹某龙赔偿贺某某各项损失x.69元,此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尹某龙先行支付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尹某龙赔偿。四、驳回原告对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五、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上诉称,发生事故时,贺某某为豫x号货车上的乘坐人员,非属于该车以外的人员和受害人,既不属于豫x号货车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亦不属于豫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上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员,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该车辆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同样亦不属于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要求上诉人对其直接履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义务,且该车所有人是投保了三个座位,每个座位是x元,被上诉人一个人赔偿限额也只能是x元,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贺某某答辩称,该车投保于上诉人,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第三人、”第三者”、“本车人员”进行法律界定,上诉人的陈述是其单方认识和理解,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弘运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时,贺某某如在车下、应为第三者。其赔偿4000元已履行完毕。

尹某龙同上诉人的意见。

罗某、姚某某、大地财保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贺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及损失等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9日,徐学展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前往安徽途中损坏,徐请贺某某修车,车修好后,贺某某坐豫x号货车返回,该车在返回途中与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时,贺某某属豫x号车上人员,故其不属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人员范围,只属于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一个座位x元的座位险赔付范围,原判上诉人在x.61元范围内代罗某先行赔偿不当,应予以纠正;弘运公司对原审判决已履行完毕,贺某某已认可,故不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五项;

三、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某各项损失x.61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代罗某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罗某赔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罗某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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