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郴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一九五一年九月十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宁远县人,原系中南地质局三○二大队工人,住(略)。因涉嫌贪污,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刑事拘留,同月二十五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经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收监执行,现押郴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彭某贪污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199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系中南地质局三○二大队工人,一九九四年九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期间,先后被三○二大队聘任为动力设备科副科长、办公室车辆安全管员和机关实业公司副经理,主管三○二大队的车辆保险、年检业务。被告人彭某在办理保险业务中,采取不入帐的手段,将北湖区保险公司返还给三○二大队的车辆无赔偿安全优待金隐瞒并占为己有,其领取车辆无赔偿安全优待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
1.1994年9月23日,领款2055.85元;
2.1995年10月5日,领款2942.50元;
3.1996年元月30日,领款1404.50元;
4.1996年4月29日,领款870.00元;
5.1996年5月13日,领款449.00元;
6.1996年5月13日,领款189.00元;
7.1996年10月24日,领款2987.50元;
8.1996年11月4日,领款3082.90元;
9.1997年3月6日,领款1494.00元;
10.1997年5月29日,领款130.00元;
11.1997年8月18日,领款184.00元;
12.1997年10月16日,领款4144.35元;
13.1998年3月20日,领款1960.00元;
以上共计款(略).60元,其中除1996年1月30日和1997年3月6日支付给湘(略)号承包车主庚某两笔无赔偿安全优待金计费八百九十二元六角外,余款二万一千零一元被被告人彭某个人所得。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全部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领取无赔偿安全优待金的凭据,司法会计鉴定书,证人何某、李某、庚某、段某、严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某不服,以“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构成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亦应减轻处罚”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免予刑事处分或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彭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侵吞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在受企业单位的聘用和指派从事公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保险公司返还给三○二大队的无赔偿安全优待金据为己有,其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彭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郴北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彭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学廉
审判员何某捷
代理审判员邓爱良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理赵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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