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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等因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汝州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甲、上诉人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因名誉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某甲于2006年8月24日提出申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汝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申诉人焦某甲不服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申诉,我院于2007年1月5日以(2007)平法申交字第X号申诉交办函要求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复查,汝州市X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书面审查,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进行再审,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汝州市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发回汝州市法院重审。汝州市X组成合议庭再审后,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7)汝民再字第014-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某甲及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乙,上诉人汝州市广播电视局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某甲是尚庄乡X村民,曾在村X村干部。2000年9月1日焦某甲因涉嫌犯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0年9月28日被逮捕,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得知该信息后即对此事进行了报道。2002年8月21日焦某甲被取保后,以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在其关押期间进行报道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但焦某甲没有提供出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具体的报道内容。庭审中,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否认报道时对焦某甲使用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语言,并称报道焦某甲一事的录像带已无法寻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焦某甲起诉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侵害其名誉权,应当提供出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侵害其名誉权的证据,焦某甲提供的五份证言材料不能足以证明焦某甲主张的事实,且五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故焦某甲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

再审申请人焦某甲的申诉理由与原审基本一致,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名誉损失,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申请人汝州市广播电视局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审判决书。

汝州市法院经再审查明,2000年9月1日,焦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得知该信息后即对此事进行了电视新闻报道。2006年6月28日,汝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将该案撤销。2006年7月13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汝监法赔字(2006)第X号共同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焦某甲被错误羁押915天的赔偿金共计x.5元。据此,再审申请人焦某甲提出被申请人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侵犯其名誉权,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本案再审,并要求被申请人汝州市广播电视局赔偿其损失500万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原审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和驳回申诉通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我院复查,本院裁定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仅对原审原告的名誉赔偿请求作出判决,而对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作出处理,属于漏判,撤销本院(2007)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规定,汝州市广播电视局的行为对焦某甲的名誉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焦某甲向原审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害x元,申请再审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500万元。就本案而言,焦某甲因汝州市广播电视局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受到损害,对其生活及从事其他社会、经济、商业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被申请人早已停止侵权,但损害已实际发生,给焦某甲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焦某甲在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焦某甲为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相关费用,造成一定损失等情况,酌定焦某甲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同时被申请人应就其对焦某甲的名誉侵权行为进行当面赔礼道歉。关于原审原告焦某甲再审申请要求汝州市广播电视局赔偿50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有关名誉权赔偿的法律规定精神。

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焦某甲因名誉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三、原审被告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当面对原审原告焦某甲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审原告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元,由汝州市广播电视局负担。

焦某甲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汝州市法院判决汝州市广播电视局赔偿我x元名誉损害及判决损害抚慰金太少,应赔偿我500万元,并要求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向社会公开为我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汝州市法院仅凭焦某甲的上访,竟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就裁定再审,属于程序违法。我局对焦某甲被刑拘、逮捕的事实进行了报道是客观的,并不存在虚构、捏造事实,故不对焦某甲构成名誉侵权,不应当判决我局向焦某甲赔偿x元,也不应当向焦某甲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制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在公安机关撤销了对焦某甲涉嫌敲诈勒索案件和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汝检赔字(2006)第X号共同刑事赔偿决定书之后,焦某甲请求恢复名誉拒绝公开更正报道,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对焦某甲的名誉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应当依汝州市电视台依据公安机关撤销决定书和汝州市检察院、汝州市人民法院共同刑事赔偿决定书有关内容为焦某甲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汝州市法院对焦某甲恢复名誉的请求没有支持,属于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对焦某甲上诉请求汝州市广播电视局赔偿其精神损害费500万元,因不符合有关名誉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民再字第014-X号民事判决;

二、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汝州市电视台为焦某甲作出更正报道,恢复名誉,清除影响(具体报道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汝州市广播电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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