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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王B诉王C、王D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

原告王B。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C。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服务所(略)。

被告王D。

原告王A、原告王B与被告王C、被告王D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及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4月14日,原告王A、原告王B及其代理人、被告王C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D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原告王B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弟关系。父母相继去世,留下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私房,生前未对该房分割,亦未留下遗嘱。另外,现该房的二楼是由原告王B出资于1979年4月出资翻建,并且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系争房屋判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王B占48%,原告王A占16%,被告王D占20%,被告王C占16%。原告王A原是上海知青,一家三口迁回上海后寄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某号,住房面积仅有6平方米,居住十分困难,故原告王A要求对拥有16%产权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行使居住使用权,具体部位均可。在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未发生之前,争议房屋由原告王B、被告王C、被告王D共同居住使用。且原告王B居住在二楼,被告王C居住底楼南间,底楼北间作为原告王B、被告王D共同使用的灶间和上楼的通道。在分家析产诉讼开始前,被告王C强行将底楼南北间的隔墙拆除,强行占用北间,致使原告王B无上楼通道,无法行使居住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恢复系争房屋历史状态,即2005年诉讼前的状态,底楼应分南、北间,中间的隔墙予以修复,底楼的北间恢复由原告王B、被告王D使用。

被告王C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的争议,已由法院2006年杨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处理过,现原告方的诉讼是重复诉讼。底楼由被告王C一家居住,三层阁由被告王D居住。原告王B原住二楼,现其空关。底楼的北间完全可以让原告王B上、下楼的,没有妨碍。

被告王D辩称:不同意原告方诉请,原告方曾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现属重复诉讼。被告王D就是从底楼北间上三层搁,原告王B也完全可以上二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正海于1978年死亡,母亲王生娣于1993年死亡。父母生前留有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私房一套,未予分割。2006年4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共有的份额为原告王B占上述房屋48%、原告王A占16%、被告王C占16%、被告王D占20%。上述房屋的原居住状态为,底楼由被告王C居住、二楼由原告王B居住、三层阁由被告王D居住,原告王A在嘉兴有居住房屋,回沪后在外居住。2006年10月16日,原告王A、原告王B诉至本院。200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杨民一(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王A要求确认底楼北间8.54平方米的面积归原告王A居住使用;原告王B要求确认二楼X.5平方米及底楼与楼梯相连的过道1.1平方米归原告王B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2007年12月26日,两原告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A曾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提起过相关诉讼,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尽管原告王A此次诉讼未明确要求居住使用部位,但由于在相关诉讼后并无新情况发生,系争房屋面积不大,又系危房,居住仍比较困难,故其要求实现居住使用权利,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王B要求恢复底楼南、北间隔墙,行使对底楼北间的使用的诉请,由于生效判决中明确了原居住状态,与原告王B的陈述不符,其提供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原告王B居住使用二楼,居住底楼的原告王C理应提供通行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A要求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行使居住使用权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B要求恢复系争房屋历史状态,即底楼应分南、北间,中间的隔墙予以修复,底楼的北间恢复由原告王B、被告王D使用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A、王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刘月华

代理审判员任井忠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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