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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事务所诉被告董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董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约定了客户自看过原告介绍的出卖方的房地产后6个月内,与原告介绍的出卖方完成了买卖交易或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与出卖方完成买卖的,都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双方还约定,买卖交易,普通住宅为所交易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2%作为佣金额度,客户若未能将佣金及时支付原告,则自看房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为佣金额度的万分之五。看房过程中被告表现为极为满意特别想购买,但看完房后却迟迟没有下文。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私下与业主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了必要充分的居间服务后,为规避较高的中介费而私下完成房产交易,属于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8,700元及滞纳金739元。

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看房确认书是我签的,但签的时候没有下面的备注。原告当时说这只代表看房,没其他意思。我看完房后,表示还要继续再看看其他房子。7月6日看房的时候,原告也没告诉我业主的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看完房后,我和家人商量,后来在网上查附近的房源信息,比原告的97万的报价低,是96万,当时也不知道就是这套房子,网上没有登记具体的室号。后来7月10日通过网上信息留的联系方式与房东的朋友联系上,谈妥办了手续。房东的朋友就是中介公司的,交易后付了2000元中介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被告签署了《看房确认书》,确认在原告业务员陪同下,看过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室房屋。该份看房确认书共有三套物业的看房记录,在三条看房记录的下方,有原告印制的备注,内容是:客户在看过原告所介绍的出卖方的房地产后6个月内与出卖方完成买卖或利用了原告所提供的信息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与出卖方完成交易的,都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佣金额度,买卖交易未所交易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2%;客户若未能将佣金及时支付原告,则自看房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为佣金额度的万分之五。审理中双方确认,在原告陪同被告看房之日,被告未被告状该房屋业主的联系方式。

另查明:2008年6月1日,上述房屋业主通过朋友在网上发布过出售信息,售价为96万元,但在网上信息内容中无具体房屋的室号。2008年7月24日,被告与上述房屋产权人交易,取得了房屋产权。合同价款为95万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陪同看房等的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居间人取得居间费的前提条件是居间人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虽然原告介绍被告看房,但未能促成双方合同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系事后通过其他途径与原告联系并洽谈促成了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本案系争的看房确认书,因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件,其中备注的内容,不仅无特别提示,且在被告签名部位之下方,故对被告并无约束力。现被告愿意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报酬,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董某支付佣金18,700元及滞纳金739元,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董某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民币2,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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