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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黄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照军,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2月12日以豫检民抗(2006)X号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宝丰县法院重新审理。2008年6月19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宝民初字第1046-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黄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被告黄某某因施工需要曾多次在原告刘某某的水暖门市部赊购水暖材料。2005年2月2日,双方对被告于该日前所赊购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付。2005年2月至2005年9月左右,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暖材料,并预付原告货款x元,双方未约定材料价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时,被告以给原告预付款已超过所购材料款及要求价格过高为由拒绝支付。

原审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多次将其经营的水暖材料赊给被告,被告亦受领了原告赊给的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签订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价格与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价格不一致,且双方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价格部分均非买卖发生时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所以对双方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价格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货物生产厂家的价目表,但该价目标未加盖生产厂家的公章,且同一规格,同一型号的商品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经销商间可以有不同的价格,因此该价目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格。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宝丰县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但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综上所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各自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共计4163元,由原告负担3052元,由被告负担1111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我和黄某某引起纠纷不是因未约定价格及预付款超过所赊购材料款,而是双方结算时,黄某某说我收到他x元的材料款后未给他打收条。一审法院确认黄某某预付款超过所购材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一审时,法官已让黄某某的代理人到市场上了解了几种水暖材料的价格,我也提交了供货厂家产品指令全国批发价,零售价表,可一审法院说未加公章。同一规格,同一型号的商品在不同时间,不同地区,不同经销商可以有不同价格,一审竟敢相信黄某某单方委托没有资质,没有技术职称,没有认证资质存放证件的人出具一份违法的价格认证书来对抗已经履行很多买卖货物的价格,一审判决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某上诉主要理由是:按照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计算材料总价款x.9元,加上前期我为刘某某出具的欠条x元,两项合计,我共欠材料款x.9元,但我支付给刘某某货款x元,多支付货款x.1元,一审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是偏袒刘某某。我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双方赊购水暖器件及其它电料的方式是,黄某某从刘某某处赊购货物后,由刘某某向黄某某出具销货清单,黄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双方各留1份清单,但销货清单上不显示货物的价格。一、二审期间,刘某某以其给黄某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上填写购货数量、单价为据向黄某某追要货款,黄某某则以刘某某现持的清单与自己持有的货单上的数量、单价不一致并称还有部分销货清单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本人也不是自己委托的人所签为由拒绝付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现在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单据上面的货款单价是由其本人填写的。因本案帐目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多次调解,终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5)宝民初字第1046-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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